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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2.07.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七六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土地重測事件,不服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九十年五月一日北市地測三字第九0六0二八四八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二、緣訴願人所有重測前本市中山區○○段○○地號土地,面積為0.0一0七公頃。本府
地政處測量大隊(以下簡稱測量大隊)於六十七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因該地號土地
為道路用地,經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鄰地指界辦理重測,其四至界址除北側以
道路邊緣為界外,其餘界址均係以「參照舊圖移繪」辦理,經重測後改編為本市中山區
○○段○○小段○○地號,面積為0.00五六公頃。重測成果除經本府以六十八年一
月十六日府地一字第三二二六號公告外(公告日期自六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六十八年三月
二日止),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並由測量大隊於六十八年一月間雙掛號
郵寄予訴願人,訴願人於公告期間內未提出異議,案經公告確定,並由原管轄機關本市
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完竣。
三、嗣訴願人以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陳情書向測量大隊主張前開系爭土地面積短記五十一平
方公尺,經測量大隊以九十年三月六日北市地測三字第九0六0一四三000號函復略
以:「......說明......二、查首揭地號土地面積疑義乙案,......案經本大隊派員查
閱相關圖籍資料及重新套繪重測前舊一千二佰分之一地籍圖結果,其坵形大小並無不符
,重測結果並無錯誤,該土地面積重測後減少0.00五一公頃,純係舊地籍圖面積有
誤所致。......」
四、訴願人復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申請書以系爭土地重測程序有瑕疵等為由,請求重新測
量更正,案經測量大隊以九十年五月一日北市地測三字第九0六0二八四八00號函復
略以:「........說明........二、查首揭地號土地面積疑義乙案,經本大隊派員至中
山地政事務所查閱相關圖籍資料及重新套繪重測前舊一千二佰分之一地籍圖結果,其坵
形大小並無不符,重測結果並無錯誤,該土地面積重測後減少0.00五一公頃,及同
段同小段○○地號土地面積增加0.00二四公頃,○○地號土地增加0.000六公
頃,純係舊地籍圖既已面積有誤所致。三、另臺端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申請書說明二略
以:『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貴大隊辦理重測時應先通知申請人,但申
請人並未接到貴大隊通知,貴大隊即【參照舊圖移繪】,........』,惟經本大隊查閱
相關資料發現,該項重測結果除於六十八年二月一日起以公開閱覽方式公告三十天外,
本府地政處並以六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北市地一字第一二四六號函檢送地籍圖重測結果以
雙掛號通知臺端,並經送達照收完畢及臺端認章竣事在案,有關重測均依土地法規定辦
理並無違誤,一併敘明........」訴願人對該九十年五月一日北市地測三字第九0六0
二八四八00號函文不服,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交內政
部於九十年七月十日移由本府受理,訴願人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補充訴願理由。
五、查系爭土地重測成果業經公告期滿確定,並經原管轄機關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
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在案。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四
點規定:「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
理由申請複丈更正........」前揭訴願人所不服之九十年五月一日北市地測三字第九0
六0二八四八00號函,僅係測量大隊依訴願人所請,將實地檢測結果所為單純的事實
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
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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