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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2.06.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七六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三五
五七三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行政
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
送訴願書。」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
二、卷查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三
五五七三00號復查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聲明訴願,案
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訴(己)字第九0二一0四二四一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地價稅事件聲明訴願乙案,請依訴願法第五
十七條規定,於聲明訴願之日起三十內補送訴願書,......」該通知函於九十年十二月
十七日送達訴願人上開聲明書所載聯絡信箱,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
人並未依訴願法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
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休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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