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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2.08.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九一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北市裁四字第九0七三四八九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
機關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八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第八十七
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
之翌日起十日(行為時為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
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
二、緣本件訴願人前涉嫌交通違規,不服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函文,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
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五七號裁定:「
異議駁回」。嗣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催繳該筆交通違規罰鍰,遂以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北市裁四字第九0七三四八九0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一、臺端不
服本所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北市交裁三字第二二-三00二一四二三八號等三十七見(件
)裁決書,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乙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
交聲字(第)六五七號交通事件通知單裁定抗告(異議)駁回,並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
日確定在案。二、請於文到十五日內前來本所第四課繳納罰鍰結案......」訴願人對於
該函不服,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按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現行規定為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又上開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北市
裁四字第九0七三四八九000號函,係就訴願人案件處理情形之說明及罰鍰繳納方式
之告知,乃屬事實敘述及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
遽以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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