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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2.07. 府訴字第0九一0四八七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九0六二二八九八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申請其所有本市北投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面積三六.二九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嗣經該分處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九0六二二八九八00號書函復知
訴願人,經核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二五.九四平方公尺)符合規定,准自九十一年起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案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九0六
二三七五二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乙案,經核共計三六.二九平方公尺面積
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十七條規定,准自九十一年起適用,......說明......六、原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九0六二二八九八00號(書)函處分註銷。」
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七0八七三00號函知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因不服本處北投分處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稽
北投乙字第九0六二二八九八00號(書)函提起訴願乙案,經查原處分業由本處北投
分處更正註銷,......說明......二、首揭行政處分業經本處北投分處予以更正處理,
並以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九0六二三七五二00號函復訴願人,檢附
上開函及本處訴願案件原處分重新審查表影本各乙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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