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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2.07. 府訴字第0九0一八七五六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
右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本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北市稽北
投乙字第九0六一九一五二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二、緣訴願人與案外人○○○、○○○等三人共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
○○、○○、○○、○○地號等六筆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用地,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
與○○○訂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以一般用地稅率向本市稅捐
稽徵處北投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該分處核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三、
三七九、0八四元,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繳納在案。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
六日向該分處申請退還已繳之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稽北
投乙字第八九00九一一八00號書函復知否准。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
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府訴字第八九0七六0八0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訴願人猶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訴願人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向本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提出陳情書,請准退還已繳
之土地增值稅,該分處乃以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九0六一九一五二00
號函復略以:「主旨:臺端出售北投區○○段○○小段○○、○○、○○、○○、○○
、○○地號等六筆土地,申請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乙案,查該案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在案(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號),若有不服,請於判決書送達
後二十日內,向該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二
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查前揭本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九0六一九一五二
00號函,僅係該分處依訴願人之陳情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觀念之通知,既不因該
項敘述或通知而生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遽以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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