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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2.06. 府訴字第0九0一八四四七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保全處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松
山乙字第九0九0五五一七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
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因欠繳八十五年至九十年滯納金及罰鍰合計為新臺幣(以下同)六二三、五八
一元,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年十月二
十五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 九0九0五五一六00號函請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訴願
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之○○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之一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
項權利,並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九0九0五五一七00號函通知訴
願人。訴願人不服該稅捐保全處分,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重新審查後,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九0
九0六一四八00號函請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塗銷禁止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限制,並副
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請辦理塗銷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見復。說明........二、經查
該納稅義務人欠稅已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九0九0一六四一00號函辦
理松山區○○段○○之○○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禁止財產處分,其現值足以提
供相當擔保,請惠予塗銷其禁止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限制。三、標示:臺北市松山區○
○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之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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