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2.07. 府訴字第0九一0四八七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課徵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九0九0六0三一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三、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路○○段○○號○○、○○及○○樓房屋,訴願人前向原
      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請一樓部分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樓及○○樓部分按住家
      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核准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查獲系
      爭房屋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設有○○美容精品店,乃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松
      山乙字第九0九0六0三一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房屋○○樓至○○樓將自九十
      年九月起按實際使用情形全部改按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一
      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依訴願人之訴願意旨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再次派員至系爭房屋
      查勘,乃以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九0六三八四八七00號函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二、臺端所有○○路○○段○○
      號○○樓至○○樓建物,經本分處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派員赴現場查勘,○○樓有○○美
      容精品店營業中,○○樓○○樓為住家使用,營業稅電腦檔錯誤業已更正,房屋稅一樓
      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樓○○樓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三、本分處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九0九0六0三一00號(書)函作廢。」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
      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六六一八一00號函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因課徵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乙案,本處松山分處業已自行撤銷原處分
      並以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九0六三八四八七00號函復○君在案,....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
      提起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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