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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2.07. 府訴字第0九一0四八七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補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十日北市稽法乙字九0六三三七一一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土地持分四分之一,建物門牌
:臺北市○○街○○巷○○號○○樓),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
機關大安分處查明系爭土地地上建物自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設有○○實業有限公司
,致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消滅,應自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原處分
機關大安分處乃依法補徵訴願人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與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差額,共計新臺幣(以下同)七三、一四0元。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九月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三三七
一一00號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八十四年地價稅部分註銷,其餘復查駁回。」該決
定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0二七五
四00號訴願案件重審復查決定書送交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文:一、本處九十年九月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三三七一一00號復查決定廢
棄。二、原核定補徵八十四年地價稅部分註銷,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補徵之地價稅額分
別更正為新臺幣二、四0八元、二、四三八元、二、四六八元、二、四六八元。......
理由......四、......復依稅捐稽徵法第一之一條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
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
定之案件適用之。』是參照財政部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臺財稅第0八九0四五0七七0
號函附會議紀錄:『五、會商結論:(一)同一樓層房屋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其供自
用住宅使用與非自用住宅使用部分能明確劃分者,該房屋座落基地得依房屋實際使用比
例計算所占土地面積,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及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重新核
定本件應依房屋稅按營業用稅率課徵之面積比率補徵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與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差額,八十五年二、四0八元、八十六年二、四
三八元、八十七及八十八年各為二、四六八元,共計九、七八二元。綜上論結,爰依訴
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重新決定如主文。......」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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