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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2.06. 府訴字第0九0一八八六二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北
市稽內湖丙字第九0六二0八八五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購買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建物
門牌: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樓),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出售本市內湖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路○○段○○巷○○弄○○號○○樓)
,並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退還已繳納之
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於新購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時,原持
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
竣戶籍登記,不符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乃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稽內湖丙字第九0六二
0八八五00號書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三
十一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
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
,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己納土地增值稅額內,
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
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前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
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於土地出售前一年內,曾
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之。」
財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臺財稅第八八一九四一四六五號函釋:「主旨:○○○君於八
十六年四月購買貴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完成
移轉登記,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取得其配偶贈與之他筆土地後,旋即於同年月十九
日訂約出售,同年六月五日完成移轉登記,可否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退稅乙
案....。說明......二、按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
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
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
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故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後,另行購買土
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同條第二項有關先購後售,既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
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如土地所有權
人未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僅係單純購買土地,嗣後再購買或自其配偶受贈他筆
土地後再出售,核其情形係二次取得土地後再出售第二次取得之土地,與上開條文規定
先售後購或先購後售,應以已持有自用住宅用地之立法意旨不合,應無土地稅法第三十
五條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九十年五月一日臺財稅字第0九00四五一八五八號函釋:「主旨:有關○○○君二次
購買臺北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等二筆土地時,其原有三重市○○段
○○寮○○段○○地號土地均未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嗣於出售前始符合自用住宅用
地規定,可否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一案......。說明:....二、
......本部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臺財稅第八八一九四一四六五號函所釋示,本案○○○君
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先購入臺北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等二等土地部
分持分,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購入上開二筆土地部分持分,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九
日出售其原有貴縣三重市○○段○○寮○○段○○之○○地號土地,惟○君第一次購入
北投區○○段二筆土地時,原有三重市○○段土地之地上房屋已拆除改建,其拆除改建
前亦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而第二次購入上開土地時,原有三重市○○段土地之地
上建物雖已建築完成,但○君尚未取得其出售土地上之建物,故其二次購入自用住宅用
地時,其原有三重市○○段土地均不符合土地稅法有關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參照本部
上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臺財稅第八八一九四一四六五號函釋規定,應無土地稅法第三十
五條退還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至於本部七十三年六月七日臺財稅第五四一0六號函
釋,係對重購土地延後設籍所為之規定,與本案重購土地時其原有土地均不符自用住宅
用地規定之情形有別,不宜比照適用。」
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臺財稅字第0九00四五七一九七號函釋:「主旨:有關○○○君購
買自用住宅用地,再出售原有土地,因購買土地時,原有土地未辦竣戶籍登記,不符自
用住宅用地規定,惟該原有土地於出售日已辦竣戶籍登記,且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
可否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一案,請依本部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臺財
稅第八八一九四一四六五號及九十年五月一日臺財稅字第0九00四五一八五八號函辨
理,請查照。」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雖設籍於臺中市西屯區○○路○○段○○巷○○弄○○號
○○樓,但該址尚為無水電之空屋,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始裝錶供電,八十九年一月十
一日裝置水錶,設籍僅係為小孩就讀私立○○中學住校之用。因訴願人工作地點在臺
北市,因此一直居住○○路舊宅,有內湖區○○里里辦公處證明書及當時用水費、電
費之繳費證明,原處分機關未查明事實,僅以訴願人未於新購自用住宅當日設籍○○
路住宅即不予退還土地增值稅,令人無法信服。
(二)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於土地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
不適用之。訴願人出售○○路自用住宅並無上開情事,亦符合第二項有關先購後售,
自符自用住宅用地規定。
四、按首揭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土地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
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
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就其所出售之土地之要
件係該土地必須是自用住宅用地,再按首揭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有關先購後售,
既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
地為其適用範圍。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則與前開土地稅法第
三十五條規定應以已持有自用住宅用地為其要件之立法意旨不合,此為首揭財政部八十
八年九月七日函釋之真意。
五、經查本件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購買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
上建物門牌: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樓)時,其原所有本市內湖
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路○○段○○巷○○弄○○號○
○樓)地上建物,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遲至九十
年六月十八日訴願人父親○○○始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有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稽,亦
為訴願人所自認,故本件依首揭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有關先購後售,準用第一項
之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第二次購買土地時,其已經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
適用範圍,此際,訴願人第二次取得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建
物門牌: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樓)當時,系爭本市內湖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路○○段○○巷○○弄○○號○○樓)
,並未有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自與土地稅法第三十五
條規定先售後購或先購後售,應以已持有自用住宅用地之立法意旨不合。是訴願人主張
其取得或出售之土地均供自用住宅使用,顯係誤解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重購自用住宅用
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否准訴願人退還原已繳
納土地增值稅,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休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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