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2.06. 府訴字第0九0一七二九五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課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稽士林
    乙字第九0六二0七四二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等二筆土地,係屬公共設施用
    地(○○用地),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以系爭土地
    係屬公共設施用地為由,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十
    九條規定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九十年期地價稅,經該分處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
    稽士林乙字第九0六二0七四二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所有本市士
    林區○○段○○小段○○、○○地號等二筆土地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乙案,復
    如說明......說明:....二、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臺財稅第八七一九五四三八0號
    函釋:『二、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一條
    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
    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關、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而言。已取得
    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旨揭地號土地位於公共設施用地(○○用地)內,已依指定用途開闢供○○超市大
    樓使用,依上述規定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核無土地稅法第十九條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
    之六之適用,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又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年九
      月二十五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書之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
      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第十九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
      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
      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按土地稅法第十九條規定,並無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臺財稅第八七一九五四三八
      0號函附帶規定,依憲法第一七二條之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原處分機
      關引用財政部函釋否准按千分之六課徵九十年地價稅,殊無道理。
    四、按土地稅法第十九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
      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此乃因都
      市計畫而被劃為公共設施之用地,在未徵收或收購之保留期間,其使用受到限制,故明
      定其可適用特別稅率。是得適用該千分之六之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須符合都市計畫
      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尚在「保留期間」,而仍為建築使用者為前提要件,此徵諸前
      揭規定甚明。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等二筆土
      地,屬公共設施用地(○○用地),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
      施用地證明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而依卷附本府工務局核發之六七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
      照存根及原處分機關營業稅電腦檔查詢資料影本觀之,系爭土地業已依核准用途開闢供
      超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使用,是其既已非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
      地」,亦非在「保留期間」致其使用受到限制,自與前揭土地稅法第十九條所規定適用
      千分之六特別稅率之要件不合,至臻明確。訴願人之主張,恐係誤解法令。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引用財政部解釋函係牴觸法律乙節,經查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八
      七號解釋意旨,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臺財稅第八七一九五四三八0號函釋係闡明
      土地稅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適用。訴願人主張上開函釋屬無效之解釋云云
      ,顯有誤會。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
      九0六二0七四二00號書函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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