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2.06. 府訴字第0九0一六一五0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八十八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
    0六二四八二四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及○○地號土地,地目為田,為公共設施
    保留地,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查認係都市農地,為非農地使用,應課徵地價稅,因位於松
    山機場禁限建範圍得減徵地價稅百分之三十,乃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之四規定,核定
    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由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土地歸戶分處)發單核課系
    爭二筆土地八十八年期地價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二四八二四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九十年八
    月二十四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向本府聲明訴願,九十年十月二
    十四日補具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系爭復查決定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送達,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九十年
      九月二十三日,是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即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本件訴願並未
      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
      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
      代繳者。」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
      、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
      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
      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
      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第十四條規
      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十
      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十九條規定:「都市計畫公
      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
      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第
      二十二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
      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
      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出租之耕地為限。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
      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
      農產品批發市場等用地,仍徵收田賦。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田賦。」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減免地價稅或田賦原因事實有變更或消滅時,土地
      權利人或管理人,應於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恢復徵稅。」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七條規定:「本條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
      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使用而未閒置不用,係指農業用
      地實際種植各種農作物、林木、飼養禽畜、水產養殖、種植牧草或植生等而實地未閒置
      不用。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一、非依法興建之農業設施、
      農舍,或有阻斷灌排水系統等情事者。二、現場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
      物、砂石......等情事者。三、未依規定休耕、休養、停養或無不可抗力之理由而閒置
      不用者。」
      財政部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臺財稅第七九0一三五二0二號函釋:「主旨:課徵田賦之
      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
      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說明二、主旨所稱實際變更使用......例如:整地開發
      供高爾夫球場使用、建築房屋、工廠、汽車保養廠......」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及○○地號二筆持分土地,乃地目為田之
       農業區土地,雖兼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並不喪失其農地之身分,依現行稅法仍應課
       徵田賦。目前田賦雖停徵,但似並無田賦停徵即得改課地價稅之規定。依財政部九十
       年二月十二日臺財稅第0九00四五0八九九號函釋,應課田賦,原復查決定仍以公
       共設施保留地核課地價稅,容有未洽。
    (二)系爭土地因緊臨重劃區,重劃期間經施工單位佔用、棄置廢土,重劃後,系爭土地位
       於兩道路間,或有鄰車停放,訴願人僅共有人之一無權置喙;原復查決定所稱○○地
       號土地上有違章建築,並設有商店及工廠,原處分機關應查明實際違規使用人,並對
       其據以課地價稅。
    四、經查系爭○○地號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自七十九年起即為非農地使用,業已課徵地
      價稅在案,該土地並無免徵地價稅之事由存在,惟因位於松山機場禁限建範圍得減徵地
      價稅百分之三十,乃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之四規定,核定按公共設施保留地課徵
      八十八年期地價稅,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現場勘查發現設
      有檳榔攤、堆置廢棄汽車及停放車輛等,非訴願人所為,訴願人僅共有人之一無權置喙
      云云,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訴願人既為該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對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即得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占有人返還之,訴願人所稱無權置喙,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據,系爭土地之現狀係非供農業使用之事證明確,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洵堪認
      定。另查○○地號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派員會同地政機
      關人員現場勘查,發現該土地上有違章建築、商店、修車廠等,系爭土地之現狀係非供
      農業使用之事證明確,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至訴願人主張依財政部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臺財稅第0九00四五0八九九號函釋,應課田賦云云,按財政部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臺
      財稅第0九00四五0八九九號函釋略以:「主旨: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
      限作農業用地使用之都市土地,閒置未作農業使用,如經查明並未違法改作農業用地使
      用以外之其他用途,仍有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規定之適用,......」
      經查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均已違法改作農業用地使用以外之其他用途,故無土地稅法第二
      十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徵收田賦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據以核課系爭二筆
      土地八十八年地價稅之處分,原處分機關於復查決定時續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
      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又訴願人倘認以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其持分共
      有土地之地價稅有損其權益者,可依前揭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由占有
      人代繳地價稅,以保權益,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休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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