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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2.07. 府訴字第0九0一六九一三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九0六一四五七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等二筆持分土地(持分權利:五分之一),訴願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申請減免騎樓面積之地價稅,經該分處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九0六一四五七七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及○○地號等二筆土地申請地價稅減免乙案,經核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規定,准自九十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說明......二、申請土地減免地價稅核定情形如次:○○段○○小段○○地號......核准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段○○小段○○地號......核准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六條規定: 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
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
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
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四、地上
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前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指附著於土地之建
築物或工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申請地價稅減免係為一樓騎樓地供公眾通行
,一樓騎樓地之所有權全部均為本人所有,請 查核應將騎樓地面積除以地上改良物之
層數,減免面積為一三點零九平方公尺均為一樓所有權人應核准減免面積,而非樓上所
有權人亦得按比例分享之,以符實際。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等二筆持分土地(持分權利
:五分之一,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北投區○○○路○○號),其地上建物為五層,分別
為訴願人及其他四人所有,其基地坐落亦為訴願人及其他四人持分所有,騎樓面積為六
十五點四六平方公尺,此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向
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申請系爭騎樓地面積減免地價稅,案經該分處查明系爭二筆土地,
訴願人分別持分五分之一,遂依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之規定,核准訴願人所有系
爭持分土地,分別免徵一點一五平方公尺及一點四六平方公尺地價稅。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核准訴願人減免面積為十三點零九平方公尺,非與其他持分
人按比例分之乙節,經查系爭基地課徵地價稅,乃係依各持分人之持分比例課徵之;訴
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並非全部,而係五分之一,是以系爭騎樓地既為訴願人與案外
人等五人分別共有,則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核准訴願人系爭騎樓地減免面積之五分之一
,洵屬有據。訴願人前述主張,顯有誤解。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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