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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2.08. 府訴字第0九0一六八八七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九十年九月十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九0六一八八七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計一、三一七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自七十四年起改課地價稅。訴願人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向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陳情系爭土地依法應課徵田賦,並向該分處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地價稅款。案經該分處分別以九十年八月十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九0六一二八七四一0號及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九0六一二八七四二0號函詢本府都市發展局及地政處,本府都市發展局及地政處分別以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北市都五字第九0二二0五三二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函詢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之公共設施情形......說明:....二、查首揭地號係於七十三年部份劃設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附圖),其餘部份迄至目前尚列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三、有關劃設部份面積,請逕向地政機關查詢。」及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地二字第九0二二一九八0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重測前地號為木柵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其七十三年劃設為部份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面積為十七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遂以九十年九月四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九0六一二八七四00號函知訴願人,系爭土地除劃設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面積(計十七平方公尺)應課徵地價稅外,其餘尚列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之面積,准自七十四年起按田賦稅率課徵。另副知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訴願人所有土地歸戶在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辦理退稅,並經士林分處以九十年九月十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九0六一八八七五00號函准予退還訴願人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溢繳之地價稅款。訴願人不服士林分處僅核退五年之地價稅,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
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 二、公共設施尚未
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財政部六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臺財稅第三一一八六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對於
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申請退還之規定,係指
納稅義務人申請就溢繳稅款退還而言。如為稽徵機關發現錯誤或溢繳之案件,而本於職
權自動更正退還者,應不受本條五年期間之限制。...... 」
九十年二月二日臺財稅第0九00四五0六0二號函以:「......本部六十六年二月十
六日臺財稅第三一一八六號函釋有關稽徵機關自行發現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本
於職權自動更正退還案件,不受五年期間限制,並未列入八十九年版稅捐稽徵法法令彙
編,依本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臺財稅第八九0四一四0五九號函釋,自八十九年十二
月一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故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稽徵
機關自行發現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退還溢繳稅款案件,其加計利息期間應與納稅義
務人自行申請退還案件相同,以五年為限。......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辦理核退稅之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引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僅核
退最近五年之地價稅,恕民不能接受,因即令公共設施完竣須課徵地價稅之法規能適用
於民地也只限於已完竣之十七平方公尺,其餘未完竣部分並無課徵地價稅的法源,自無
「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理,顯然士林分處引用該法規並不合適。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之部分(面積計一、三00平方公尺),
公共設施完竣地區面積計十七平方公尺,此有本府都市發展局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北市都
五字第九0二二0五三二00號函及地政處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地二字第九0二二
一九八000號函附卷可稽;復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會同本府建
設局及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會勘系爭土地公共設施未完竣部分種植綠竹。是依前揭
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仍作農業用
地使用部分,應課徵田賦;另公共設施完竣地區部分,依法自應課徵地價稅,此亦為訴
願人所不爭執。又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之部分,依前揭土地稅法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課徵田賦,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卻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課
徵地價稅,是士林分處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退還訴願人八十五至八十九年溢
繳之地價稅額,尚非無據。
五、惟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屬有關機關應予通報之事項,尚
難歸咎於土地所有權人,又財政部前曾以六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臺財稅第三一一八六號函
釋說明,如為稽徵機關發現錯誤或溢繳之案件,而本於職權自動更正退還者,應不受稅
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五年期間之限制。上開函釋雖經財政部以九十年二月二日臺財稅第
0九00四五0六0二號函說明不再援引適用,然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於同法六十五
年十月二十二日公布施行至今均未修正,則前揭函釋在上開條文未有修正之情形下,何
以不予適用?又該不予適用之理由為何?前揭財政部九十年二月二日函並未說明。則本
件究否屬能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該條有關五年之期限適用於本案是否屬
合理之規範?原處分機關是否應考量各種不同退稅種類之合理退稅期限,研議一整體明
確之配套措施?均應一併予以考量。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研並函請
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釋示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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