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2.06. 府訴字第0九0一七九八三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九十年九月三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九
    0九0五四一四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
    核准免徵房屋稅在案。嗣該分處審認系爭房屋與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房屋稅條例第
    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不符,乃以九十年九月三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九0九0五四一四0
    0號書函知訴願人,應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恢復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二
    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私有房屋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
      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
      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三、專供祭祀用之
      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
      所有者為限。......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
      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不在此限。......」
      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臺財稅第八七一九四七九九六號函釋:「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
      自有供辦公使用之私有房屋免稅......二、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私有房屋,免徵房屋稅。
      本案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如係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包括財團法人組織及社團法
      人組織),其自有供基金會及其臺中、臺南、高雄三地區分會辦公使用之房屋,准依上
      開條款規定,免徵房屋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係經政府登記,為非營利目的之公益社團,以凝聚國內觀光事業資源,促進我國
      經濟繁榮,造福全民為最終目的。該協會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並不以觀光同業為唯
      一受益對象。該協會現階段主要任務包括:提供學校師生獎學金,促進中外國際青年交
      流,接受交通部觀光局委託於海外設置辦事處或聯絡代表,協助各縣市政府發展觀光事
      業,供應中外旅遊資訊及接受旅客申訴等,其服務對象已涵蓋全民,實為非營利目的之
      公益性財團法人組織,請求准予免徵房屋稅。
    四、卷查訴願人係由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於四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核准設立,並發給臺灣省觀
      光事業設立登記許可證,且領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訴願人所有系
      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核准免徵房屋稅在案,此有卷附交通部觀光局九十年
      十一月七日觀業九十字第二六六六二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玖零證
      他字第xxxx法人登記證書,及原處分機關房屋稅主檔現值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次查前揭交通部觀光局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觀業九十字第二六六六二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
      以:「主旨:有關貴處函請本局提供有關○○協會之組織章程及登記資料乙案,復如說
      明......說明......二、查○○協會係由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於民國四十八年三月三十
      日核准設立發給臺灣省觀光事業設立登記許可證,該法人機構並未設立『組織章程』而
      僅訂立『○○協會捐助章程』且領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又
      查據訴願人之捐助章程第一條載明:「本會定名為○○協會......,依民法有關財團法
      人之規定組織之。」訴願人具有財團法人之法律地位,應屬明確。是原處分機關中南分
      處審認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係上開條文前段所指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
      社團自有供辦公室使用之房屋,但因訴願人服務對象係屬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
      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但書所列舉之受益對象,乃認其無免徵房屋稅之適用
      ,核定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恢復課徵房屋稅,尚非無據。
    六、惟依前揭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臺財稅第八七一九四七九九六號函釋意旨,仍有房屋
      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適用。又查訴願人之捐助章程第二條、第五條第一
      項及第十九條分別載有:「本會以促進臺灣觀光事業為目的。」「本會基金及會務經費
      之來源如下:一、公私觀光事業機構共同捐助......二、社會觀光事業熱心人士共同捐
      助......三、臺北市銀行商業同業公會捐助......」「本會經董事會決議,並經主管機
      關之許可後得解散之,解散後除依法清算其債務外,其剩餘之財產全部捐獻政府。」據
      上,訴願人既為公益性、非營利目的之財團法人,且以促進臺灣觀光事業為目的,則其
      是否係以同業為受益對象,不無疑義?綜觀全卷,僅有原處分機關內部之查核便簽意見
      ,並無其他佐證資料供核,本件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逕以系爭房屋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恢復課徵房屋稅,並未就其設立宗旨
      、經費來源及財產歸屬詳為查證,尚嫌率斷。訴願人執此指摘,非無理由。從而,應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休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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