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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2.06. 府訴字第0九0一八0四八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團法人○○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課徵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稽中南
乙字第九0九0五二一八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
核准免徵房屋稅在案。惟因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
公布,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審認系爭房屋已不符合免徵房屋稅之要
件,乃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九0九0五二一八00號書函核定自九十年
七月一日起恢復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
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私有房
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
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房屋
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
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不在此限。」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一經政府核准設立之公益團體,會員網羅各行各業之工會,並非如房屋稅條例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修正條文中所稱之「同業」,再者,就各基層工會而言,某職業
工會或產業工會,其會員並非從事同一行業,如「各業工人聯合工會」,其會員即不限
於某一行業之勞工;再如聯合報產業工會,其會員中有記者、編輯、排版、印刷、行銷
、行政管理、財務管理等不同之專業人員,焉能概括一併解釋為「同業」,是以本工會
目前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即課徵標的物)即非該修正條款適用之對象,爰而原處分
機關之處分,顯有擴張解釋法令及適用不當之違法,訴願人基於維護本工會及全體會員
合法正當權益之立埸,不服本件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
處核准免徵房屋稅在案。嗣房屋稅條例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九十年七月一日
施行,該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
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不在此限。」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依據訴願
人所檢附之章程第三條規定:「本會以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智能,協調勞資關係,
促進經濟發展,改善勞工生活,並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審認訴願人顯僅限於
以勞工為受益對象,不符上開修正後免徵房屋稅之規定,乃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
稽中南乙字第九0九0五二一八00號書函核定系爭房屋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恢復課徵
房屋稅,尚非無據。
五、按修正後之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係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
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得免徵房屋稅,但排除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
社團為受益對象者。本件依據訴願人章程之規定,雖係以勞工為服務及受益之對象,惟
觀其所檢附之會員名錄及章程第六條規定,訴願人之會員包括臺北市依法成立之產、職
業工會及其聯合會,是訴願人雖以勞工及各產、職業工會及其聯合會為受益對象,其是
否確屬上開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但書規定排除之「同業」之範圍?仍有未
明,原處分機關既未釋明訴願人何以屬上開規定之同業?亦未說明原處分機關於是類案
件之認定標準為何?則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逕核定系爭房屋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恢復課
徵房屋稅,尚嫌率斷。又若訴願人所服務之對象雖屬特定,惟非屬上開條文所排除之範
圍,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是否仍有免徵房屋稅之適用,原處分機關自有一併究明之必要
。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研並函請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釋示後於收受
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休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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