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2.06.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七六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北市工新配字第九0
    六一一二三二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一、訴願人○○○以其所有之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及○○地號等三筆土地
      ;○○○以其所有之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及同區○○段○○小段○○-○○
      (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權利範圍為○○分之○○)地號等三筆土地經
      本府編定為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並開闢供公共交通道路使用數十年為由,於九十年五月
      二十一日向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申請徵收補償,案經該處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
      工養權字第九0六二二三二五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
    二、本件因士林區○○段○○小段○○、○○地號等二筆土地所處路段,依權責劃分,係屬
      本府養護工程處業務權責範圍,訴願人原陳情函所載地號土地含括原處分機關及本府養
      護工程處業務範圍,遂由原處分機關彙整以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北市工新配字第九0六一
      一二三二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等陳情徵收補償本市士林區○
      ○段○○小段○○、○○、○○、○○地號及同區○○段○○小段○○─○○、○○-
      ○○等六筆土地乙案,覆請查照。說明:一、依本局養護工程處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北
      市工養權字第九0六二二三二五00號函轉臺端等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請求狀辦理。二
      、查首揭土地中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係位於○○○路○○巷○○弄之
      八公尺之八公尺計畫道路上,惟目前本府亟待開闢之道路頗多,本案道路將錄案列入爾
      後年度視交通需求及財源狀況通盤檢討,俟有計畫開闢時當依法徵收。三、其餘士林區
      ○○段○○小段○○-○○地號等土地,則列入既成道路通案處理,惟因本市已依都市
      計畫寬度完成使用之既成道路其土地產權仍為私有者甚多,有關既成道路之補償,前暫
      以本府主動開闢而尚未辦理徵收之既成道路為優先處理範圍,並由本府相關局、處以自
      治條例方式研議細部補償方案,該自治條例草案已與專家、學者、土地所有權人舉辦二
      次說明會,及與中央機關、地方縣市政府座談交換意見,除彙整各方意見外因該條例尚
      涉及相關法規適用疑義,本府財政局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函請財政部釋示,案經
      財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函復本府擬採協議價購方式發給地主分年、分期之支付憑證,
      仍應有公共債務法所稱債務之適用,且鑑於本府財政狀況日漸拮据,未(為)免財政更
      形惡化,本府擬另案研議財源籌措方式,俟有結果再據以辦理。」。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十六日、十月二十五日補充訴願理由,九十一
      年一月十一日補充訴願文件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五、公共
      交通道路。」「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徵
      收土地,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
      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第二百二十五
      條規定:「中央地政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通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直
      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
      :「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
      土地徵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九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
      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
      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
      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
      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
      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等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等四筆土地,
       地目雖均為田,但早經開闢供道路使用,使用編定上亦為公共設施道路用地,目前闢
       建為八米及十二米以上寬之○○○路通行使用,嚴重損害訴願人權益。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權利範圍均
       為二分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其餘二分之一為臺北市所有,該二筆土地亦為公共設
       施道路用地,供道路使用數十年,近年來更被闢為二十五米寬之臺北市重要幹道之○
       ○○路○○使用。毗鄰連同為○○○路○○段之同小段○○之○○、○○之○○、○
       ○之○○、○○之○○、○○之○○地號等五筆土地,業經臺北市陸續取得所有權,
       竟對剩餘之訴願人所有土地權利置之不理,嚴重損害訴願人權益,此等情形應儘速補
       救而非如原處分機關所謂已將其列入既成道路通案處理。
    (三)原處分機關函復中所述有關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
       等四筆土地部分認係位於○○○路○○巷○○弄之八公尺計畫道路上,俟有計畫開闢
       時當依法徵收云云,與事實不合,乃屬藉口無財源敷衍之詞。且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
       00號解釋,原處分機關僅以目前經費無著,無法徵收補償,而未明確訂定辦理徵收
       補償期限,於法顯然不合,嚴重損害訴願人權益。
    三、按土地徵收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並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生效,依首揭土
      地徵收條例第二條規定,徵收補償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對訴願人請求
      徵收補償,應以本府為准駁之主管機關,詎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之。姑不論是項處
      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