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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2.06.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七六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北市工新配字第九0
六一一二三二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一、訴願人○○○以其所有之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及○○地號等三筆土地
;○○○以其所有之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及同區○○段○○小段○○-○○
(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權利範圍為○○分之○○)地號等三筆土地經
本府編定為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並開闢供公共交通道路使用數十年為由,於九十年五月
二十一日向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申請徵收補償,案經該處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
工養權字第九0六二二三二五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
二、本件因士林區○○段○○小段○○、○○地號等二筆土地所處路段,依權責劃分,係屬
本府養護工程處業務權責範圍,訴願人原陳情函所載地號土地含括原處分機關及本府養
護工程處業務範圍,遂由原處分機關彙整以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北市工新配字第九0六一
一二三二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等陳情徵收補償本市士林區○
○段○○小段○○、○○、○○、○○地號及同區○○段○○小段○○─○○、○○-
○○等六筆土地乙案,覆請查照。說明:一、依本局養護工程處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北
市工養權字第九0六二二三二五00號函轉臺端等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請求狀辦理。二
、查首揭土地中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係位於○○○路○○巷○○弄之
八公尺之八公尺計畫道路上,惟目前本府亟待開闢之道路頗多,本案道路將錄案列入爾
後年度視交通需求及財源狀況通盤檢討,俟有計畫開闢時當依法徵收。三、其餘士林區
○○段○○小段○○-○○地號等土地,則列入既成道路通案處理,惟因本市已依都市
計畫寬度完成使用之既成道路其土地產權仍為私有者甚多,有關既成道路之補償,前暫
以本府主動開闢而尚未辦理徵收之既成道路為優先處理範圍,並由本府相關局、處以自
治條例方式研議細部補償方案,該自治條例草案已與專家、學者、土地所有權人舉辦二
次說明會,及與中央機關、地方縣市政府座談交換意見,除彙整各方意見外因該條例尚
涉及相關法規適用疑義,本府財政局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函請財政部釋示,案經
財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函復本府擬採協議價購方式發給地主分年、分期之支付憑證,
仍應有公共債務法所稱債務之適用,且鑑於本府財政狀況日漸拮据,未(為)免財政更
形惡化,本府擬另案研議財源籌措方式,俟有結果再據以辦理。」。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十六日、十月二十五日補充訴願理由,九十一
年一月十一日補充訴願文件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五、公共
交通道路。」「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徵
收土地,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
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第二百二十五
條規定:「中央地政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通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直
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
:「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
土地徵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九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
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
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
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
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
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等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等四筆土地,
地目雖均為田,但早經開闢供道路使用,使用編定上亦為公共設施道路用地,目前闢
建為八米及十二米以上寬之○○○路通行使用,嚴重損害訴願人權益。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權利範圍均
為二分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其餘二分之一為臺北市所有,該二筆土地亦為公共設
施道路用地,供道路使用數十年,近年來更被闢為二十五米寬之臺北市重要幹道之○
○○路○○使用。毗鄰連同為○○○路○○段之同小段○○之○○、○○之○○、○
○之○○、○○之○○、○○之○○地號等五筆土地,業經臺北市陸續取得所有權,
竟對剩餘之訴願人所有土地權利置之不理,嚴重損害訴願人權益,此等情形應儘速補
救而非如原處分機關所謂已將其列入既成道路通案處理。
(三)原處分機關函復中所述有關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
等四筆土地部分認係位於○○○路○○巷○○弄之八公尺計畫道路上,俟有計畫開闢
時當依法徵收云云,與事實不合,乃屬藉口無財源敷衍之詞。且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
00號解釋,原處分機關僅以目前經費無著,無法徵收補償,而未明確訂定辦理徵收
補償期限,於法顯然不合,嚴重損害訴願人權益。
三、按土地徵收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並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生效,依首揭土
地徵收條例第二條規定,徵收補償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對訴願人請求
徵收補償,應以本府為准駁之主管機關,詎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之。姑不論是項處
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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