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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2.07.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七六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會計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北
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一三七五七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
事 實
緣訴願人涉嫌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七月間進貨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
,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查獲,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航防字第七00八七八號函移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法取得
進項憑證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四六、九四三、四三0元(不含稅),乃依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四條規定按其未依法取得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七、三四七、一七一元。訴願人
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一三七五七0
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
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
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
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
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
憑證,如銷貨發票。」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之「支票紀錄簿」資料推估未取具進項憑證金額,未慮及公司間
或公司與私人間之資金融通情形,有違事實證據法則;另以「調查筆錄」作為處分依
據而未作進一步查證,有違事實認定原則;訴願人於復查申請時均予說明,並要求原
處分機關斟酌,未料不為所採而予維持原處分,依法不合。
(二)復查決定書理由欄第四項第四行:「其餘所載受款人(○○、○○、○○)應可認定
為公司行號名稱,是系爭支票紀錄簿確供申請人進貨開立支出支票之用,殊堪認定。
」所持論斷依據,實嫌草率,孰不知實務上公司間與私人間資金融通有開支票償還借
款本息之情況,原處分機關並未查證上開事實,將「支票紀錄簿」欄位上註有公司名
稱者一律當作進貨開立之付款支票,豈與事實相符?又理由欄第四項第六行至第八行
所稱原處分機關前後二次發函訴願人就復查主張檢送具體事證供核,因訴願人自八十
五年至八十九年間負責會計人員相繼離職,新手對四、五年前年度營業會計資料之檢
核查對必當耗費相當時日,且九十年三至五月適逢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期間,決算及相關申報事項頗為繁複耗時,致未能及時檢送相關具體事證供核,此
為訴願人之違誤,經電話告知原處分機關上述困難並要求延期提示相關事證,卻未被
採納。
(三)訴願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前往原處分機關備詢,並詢問原處分機關「未依法未取
得進項憑證金額」之計算基礎,且就相關年度各期申報之四0一申報書及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書之「已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憑證及進口貨物金額統計表」資料,與原處分
機關查得「涉嫌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金額統計表」第三列之申報進貨及費用金額有
相當差異等事項,訴願人曾提出理由請求再次查明,否則藉以計算未依規定取得進項
憑證金額之基礎未能明確,即造成處分不當。復查決定所認定未取具進項憑證之金額
有下列錯誤:如八十五至八十九年七月間支票付款明細表中有關公司間資金融通之金
額計二九、六八0、三七一元,及公司股東借用公司支票之金額計一五、三一三、七
九八元。
(四)參考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財訴字第七七一一二九九二七號函送財稅救濟
案例通報提要表,其中有一則:「違章案件之審查,除取具談話筆錄(認諾書)外,
仍應進一步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藉資加強稅捐稽徵之正確公
允,並保護人民權益。」故調查筆錄或自白書非為證據法則所認可之可靠證據及作為
唯一之裁量標準,必須進一步查證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用,否則證據力薄弱而不可
採。另參考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三0六號判決及類似案件之市府訴願決定書
,均強調一般證據法則及事實認定原則之裁量依據,本件亦當適用以資適法。原處分
機關未作事實查證即逕予核定,於法未合,請求撤銷原復查決定及罰鍰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查獲,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七月間支出進
貨及費用金額,遠高於同期間申報進項及費用之金額,涉嫌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嗣
經原處分機關依據訴願人經扣押之「支票紀錄簿」所載支票付款金額,於扣減訴願人之
前負責人○○○向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指認非屬營業支出部分及系爭違章期間
訴願人已申報進貨及費用金額後之差額,核認訴願人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之金額計一四
六、九四三、四三0元(不含稅)。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八十九年九
月十四日航防字第七00八七八號函送訴願人前負責人○○○之調查筆錄、訴願人八十
五年至八十九年七月支票付款明細表及原處分機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與法務部調查
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之會審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次查前揭訴願人前負責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
所作調查筆錄內容略以:「......問:(提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扣押物05、06
、07、08共四本)請問此四本帳本記載內容為何,代表何種意義?答:(經檢視後
作答)......『07』是記載○○公司支票付款紀錄,記帳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
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貴處至本公司搜索日止。『08』是記載○○公司支票付款紀
錄,日期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初,其中不屬於本公司營業支出部分有記
載是『銀行往來或銀行名稱』、『貼支票號碼者』(此代表作廢)『少部分公司借貸』
(而此部分我皆特別勾勒出來)......」。原處分機關復依據訴願人經扣押之「支票紀
錄簿」受款人欄位以觀,除上開訴願人前負責人指認部分外,其餘所載受款人(○○、
○○、○○、○○、○○、○○等),推認係交易對象之公司行號名稱,而審認該支票
紀錄簿確供訴願人進貨開立支出支票之用。嗣原處分機關分別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北
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一三七五八一0號,及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
一九七三八00號函請訴願人檢送具體事證供核,惟訴願人迄未提供。是以原處分機關
據以按訴願人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尚非無據。
五、惟查依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理由欄第四項載以:「......經本處再以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四五七六五一0號及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
四五七六五二0號函請訴願人提示相關證明資料以供查對,惟訴願人僅能提供○○商業
銀行敦南分行所出具之證明書,證明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開立之支票票號xxxx
xxx號,金額新臺幣五百零八萬元,確為還款之票據,餘皆仍未如期提示資料供核。經
審酌該證明書及核對原查扣帳證紀錄,確有如數金額、銀行名稱、票號之記載,該筆開
立票據應係為償還銀行貸款所開,核屬可採,應准予扣除五、0八0、000元,換算
未含稅金額為四、八三八、0九五元,是原核定按訴願人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總額處
百分之五罰鍰,應准予更正為七、一0五、二六六元。」是本件訴願人未依法取得進項
憑證金額,經原處分機關重核結果,既審認應准予扣除五、0八0、000元,換算未
含稅金額為四、八三八、0九五元,系爭罰鍰並應更正為七、一0五、二六六元,則原
處分所憑事實即有未洽,仍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又系爭違章金額之認定,原處分機關
並未就實際交易對象、資金往來或帳載存貨詳為查證。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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