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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2.07. 府訴字第0九一0四八七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
月二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二0八八九四七0八「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時五十五分遭警察
路邊攔檢,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案移由臺北市監理處填具八十
九年十二月五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二0八八九四七0八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該舉發通知單違反法條欄載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鍰新臺幣六、000元,逾應到案日期採累計高額罰鍰」,應到
案日期欄載明:「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
二、因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期限到案或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三月二日北市交監
裁字第二0-二0八八九四七0八-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年三月
二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
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
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
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
依規定投保後發還。」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
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
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
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
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均應配合提示保險證;未能
提示者,由稽查人員通報公路主管機關處理。」
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
明定其處罰之方式與罰鍰之額度;同條第三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五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
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
,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
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
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自
動繳納罰鍰、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上開標準創設
相對人於接到違規通知書起十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
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
效力。......」
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到高雄工作,計程車一直放在臺北未營業,臺北住處只有
其父母在家,臺北市監理處所寄發之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通知單,因訴願人之父母
識字不多,未通知訴願人,致使通知單逾期,直到最近訴願人回臺北順便辦理保險及
驗車,其父母親才拿通知單給訴願人。
(二)訴願人並非不繳納罰鍰,而是未通知到訴願人,懇請准予免罰最高罰鍰。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違規事實,
有臺北市監理處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
所不否認。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未於限期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
,且逾繳納期限三十日未繳納罰鍰,乃依前揭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
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三萬罰鍰,尚非無據。
五、惟查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固得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然行政裁量應係以違規情節輕重、違規所造成結
果之嚴重與否及立法目的等予以衡量,自不得以不相干之理由為裁罰之標準,業經前揭
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在案。揆諸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第四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等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汽車所有人未依該法規定投保保險,或於保
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予以處罰之目的,應係在督促汽車所有權人履行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義務,職是,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單後之「到案時間
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
,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
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顯與前揭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不
符。且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派員查明,訴願人已就其所有系爭 xx-xxx號營業小客車
完成投保手續(保險期間: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中午十二時止),此有訴願人檢送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已達
立法目的。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未到案,而處以法定最高額
罰鍰新臺幣三萬元,自有可議之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
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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