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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3.08. 府訴字第0九一0四0二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訴願代表人 ○○○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等二十三人因申請免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南港分
處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九0六0八四九九00號書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等所有本市○○段○○小段○○、○○號土地,原課徵田賦,經原處分機關南
港分處查得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乃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九0六0
八四九九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等自九十一年起改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等不
服,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補正程序。
四、嗣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派員至現場會勘,發現○○段○○小段○○地號土地上蓋有祠堂
(面積四00平方公尺),○○段○○小段○○地號土地建有廟宇一間(面積二、一0
0平方公尺)及墳墓六座(面積一、四五一平方公尺),乃核認○○段○○小段○○地
號土地面積四00平方公尺,○○地號土地面積三、五五一平方公尺,既變更為非農業
用地使用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准予恢復課徵田賦,並以九十年十一月七
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九0九0二八六五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嗣南港分處復以九十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九0六一三五0七00號函知訴願人等並副知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二、......嗣經臺端等提起訴願申請後於十二
月十四日會同松山地政事務所等單位派員勘查鑑界土地,違規面積更正為○○段○○小
段○○地號土地面積一0八.六平方公尺,同小段○○地號土地面積七九八.六平方公
尺,自九十一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恢復課徵田賦,原九十年八月三十
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九0六0八四九九00號(書)函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北市稽南港
乙字第九0九0二八六五00號函處分併予更正。......」。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又本案經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訴(己)字第九0二0八二五0三0號函詢訴願
人等對上開變更後之處分是否仍有不服,經訴願人等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收文日期)來函指稱:「......同意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九0六一三五0七00號函......內容辦理。....
..」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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