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3.07. 府訴字第0九一0四0一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北
    市工建字第0九0四五一二八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市松山區○○○路○○段○○號建築物,辦理九十年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施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發現有不合規定之處,爰以九十年
      十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一七0六八00號函,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
      限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改善完畢並重新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惟訴願人逾期未申報,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完成辦理九十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爰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0四五一二八六00號函,
      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前補辦手續,逾期仍未申報者將依法連續處罰,必要時並得執行停止供水、供
      電處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二二二五九00號函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訴願請求撤銷本局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0四五一二八六00號函所為處分乙案,復請 查照。說明:
      ..二、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係內政部八十五年依據建築法第七十七條
      授權訂定者,集合住宅類並自八十八年起實施申報,貴宅......超過十五層,應每兩年
      申報乙次,申報期間為自七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考量貴會恐係未悉應於限期辦
      理申報,且於事後即補辦理申報(掛號號碼:九0七一六八六000號)在案,本局同
      意撤銷旨揭乙函所為處分,惟日後請依規定辦理申報,並妥慎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
      構造及設備安全。」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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