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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3.08. 府訴字第0九一0四0二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二0二九三七六一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
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註銷其牌照。」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
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三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三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
,六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截止前一個月內持行車
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因故未能按期檢驗之車輛,
應申請延期檢驗,但不得超過一個月。」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 (現行第八十七條 ) 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
(現行第八條 ) 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 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 (現為二十日 )
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
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小客車,係於一九八六年出廠(原發照日期為七十五年二月
三日),前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查認該車不依
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乃由該局以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公警局字第0一0二四八五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惟據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答辯稱因該案裁決書
無法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且該件處分已逾三年未執行,該所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逕
註」刪除列管在案。
三、嗣該車仍未辦理驗車手續,且未依規定辦理停駛或報廢等相關手續,案經臺北市監理處
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監一字第二0二九三七六一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北市裁三字第裁
二二-二0二九三七六一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八百
元罰鍰,並註銷牌照。訴願人不服罰鍰處分,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
年十一月十二日補正程序並補充訴願理由。
四、經查本案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罰,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依法自有未合。另關於
註銷牌照部分,因本案已依訴願人之請求註銷系爭牌照,訴願人縱有不服,此部分訴願
亦無實益,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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