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3.06. 府訴字第0九0一七一四0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
    關士林分處九十年九月五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九0九0三二七一00號書函之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就其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之○○、○○之○○、○○之○○及
      ○○段○○小段○○地號等四筆土地,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中南分
      處申請減免八十五年度地價稅,經該分處以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
      八五五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辦理,嗣經士林分處會同本府地政機關人員於八十
      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至現場會勘,遂以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九七三五
      號函復訴願人並副知中南分處,上開○○段○○小段○○之○○、○○之○○、○○之
      ○○地號等三筆土地於六十六年起即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之○○
      地號土地為供停車場使用,○○之○○地號土地為供營業使用不符免稅規定,應自八十
      一年起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訴願人復就其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之○○、○○之○○、○○之○○、
      ○○之○○及士林區○○段○○小段○○之○○、○○之○○地號等六筆土地,於八十
      八年三月三日向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申請免徵地價稅及退還稅款,嗣經移請士林分處會
      同本府地政機關人員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至現場會勘,遂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北市
      稽士林乙字第八八00七九二五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並副知中南分處,上開士林區○
      ○段○○小段○○之○○地號土地,經核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准予自八十
      三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嗣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
      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八八0一一五0000號函,退還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溢繳地價稅
      額新臺幣五八、五0三元。
    三、另訴願人與案外人○○○就其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之○○及○○
      之○○地號等三筆土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十二月十日向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申
      請按自用住宅用地核課地價稅,經該分處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稽字第三八七四
      六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辦理,嗣經士林分處派員現場勘查,以九十年二月六日
      北市稽士林乙字第九0九00三二七00號函復訴願人與案外人○○○並副知中南分處
      ,上開○○段○○小段○○之○○、○○之○○地號等二筆土地於六十六年一月十二日
      起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惟係供建築及私人停車場使用,不符免徵地價稅規定,應按
      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地號土地因訴願人之配偶○○○所有本
      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已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且無其他成
      年子女在該地設籍,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
    四、嗣後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會同本府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勘查發現,
      上開士林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自八十六年起係供私人停車場使用,遂
      以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九0九0一一六四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該分處前
      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八八00七九二五00號書函核准○○之○○
      地號土地自八十三年起免徵地價稅並核退溢繳稅款之核定有誤,應予撤銷。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提起訴願,經本府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府訴字第九00七一0二四
      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
      分。」其理由略以:「......五、惟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北市稽
      士林乙字第八八00七九二五00號書函,係就系爭○○之○○地號土地,核認符合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並准予自八十三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原處
      分機關士林分處雖以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書函稱據地政處會勘人員及訴願人均申稱八十六
      年迄今,該地均作私人停車場使用,惟查依卷附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會勘結果僅認系爭地
      號土地『現供私有(人)停車場使用』,則依前揭會勘結果可否即認定前揭八十八年三
      月十九日會勘有誤,不無疑義?又系爭地號土地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至九十年三月三十
      日等二次現場會勘之期間,是否確供私人停車場使用,遍觀全卷並無相關佐證資料或照
      片可得認定,則本件系爭地號土地究有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
      關之查證前後反覆;為求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以九十
      一年一月七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九0六二八八八二00號函復訴願人,上開○○之○○
      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現場勘查時係供私人停車場使用,故有關補徵八十五
      年至八十七年地價稅部分,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仍應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
      率核課地價稅;另有關補徵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地價稅部分,准予註銷。五、又訴願人
      仍就其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之○○、○○之○○及北投區○○段○○小
      段○○之○○、同段○○小段○○之○○、○○之○○、○○之○○、○○之○○地號
      等七筆土地,以上開土地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地價稅計算有誤為由,於九十年八月九日
      向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申請退還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地價稅;嗣經移請士林分處會同本
      府地政機關人員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至現場會勘,遂以九十年九月五日北市稽士林乙
      字第九0九0三二七一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上開士林區○○段○○小段○○之○○
      、○○之○○地號等二筆土地,現供停車場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不符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又本件提起訴願之日期(九十年十月八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年九月五日
      )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
      願逾期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
      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土地稅法第十九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
      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
      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六條規定:「土地稅之減免,
      除依第二十二條但書規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者外,以其土地使用合於本規
      則所定減免標準,並依本規則規定程序申請核定者為限。」第九條規定:「無償供公共
      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第十一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
      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
      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
      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左列規定者,應由
      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
      權人申請。......三、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
      辦理)。」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
      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
      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第○○之○○、○○之○○地號等二筆土地,持
      分為四分之一,此有市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明白記載,足
      資證明為道路用地,範圍明確,無庸置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引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九條,似是而非,引喻失義,致訴願人受到損害。上開土地僅供道路使用,並無任何建
      築物或其他用途,請求釐清。同地段○○之○○地號土地之八十八、八十九年度之地
      價稅減免事宜,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地政處勘查確屬道路用地,並核定免徵在案。惟
      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九十年二月六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九0九00三二七00號函稱,
      再次現場勘查後,認定上開○○之○○及○○之○○地號等土地係供建築及訴願人私人
      停車場使用,不符免徵規定。該函文所指供建築使用,與實際有出入,事實上地面空無
      一物,不知原處分機關如何認定,依據為何?上開土地若有訴願人私人車輛停放,亦屬
      人之常情。檢附道路用地證明書及地籍圖等資料,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之○○、○○之○○及○○之○○地號
      等三筆土地,前於六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即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訴願人就其所有本市
      士林區○○段○○小段○○之○○、○○之○○及北投區○○段○○小段○○之○○、
      同段○○小段○○之○○、○○之○○、○○之○○、○○之○○地號等七筆土地,於
      九十年八月九日向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申請退還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地價稅;嗣經移請
      士林分處會同本府地政機關人員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現場會勘發現,上開士林區○○
      段○○小段○○之○○、○○○之○○地號等二筆土地供○○○路○○段○○巷○○號
      旁停車場使用,該分處乃以九十年九月五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九0九0三二七一00號
      書函予以否准,原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查本案訴願人係申請退還系爭○○之○○、○○之○○地號等土地八十五年至八十九
      年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未就訴願人上開土地該等年度地價稅究有無適用法令錯
      誤或計算錯誤致溢繳稅款等情形詳為查證,逕以系爭土地現供停車場使用,核與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不符,予以否准,尚嫌率斷;又有關系爭○○之○○地號土地部分
      ,經查土地稅減免表之勘查結果及處理意見欄載有:「一、勘查結果:經查○○段○○
      小段『○○』、○○之○○地號等二筆土地供○○○路○○段○○巷○○號旁停車場使
      用。......」其「○○」地號土地似為「○○之○○」地號之誤植,惟遍觀全卷,並無
      其他佐證照片或資料供核,另有關○○之○○地號土地部分,前經本府九十年十一月三
      十日府訴字第九00七一0二四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
      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復以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北
      市稽士林乙字第九0六二八八八二00號函知訴願人,有關上開土地補徵八十八年至八
      十九年地價稅部分准予註銷在案,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應就訴願人系爭土
      地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究有無退稅事由再予查證,始屬正辦。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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