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3.06. 府訴字第0九0一六七四九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幼稚園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補徵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
    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三五二八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占用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管理之本市信義區○○段○○小段○
    ○之○○地號土地其中一、0七三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本市信義區○○街○○號),
    作為其私人經營「○○幼稚園」之用,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核定應自八十五年起按基本稅
    率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並依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之聲請,以九十年五月十日北市稽信義乙字
    第九0六0九五九六00號函核定由占有人(即訴願人)代繳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
    歸戶分處),訴願人以其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免稅之規定,向原處分機
    關信義分處(土地所在分處)申請免徵地價稅,經該分處以九十年六月八日北市稽信乙字第
    九0六一一九八三000號函復否准其所請。訴願人即對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向其補徵八十
    五年至八十九年地價稅稅額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九0六三五二八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九十年八月三
    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
      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 四、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
      人代繳者。」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 」第二十
      條規定:「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左列公有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 五、公立之醫院、診所、學術研究機構、社教機構、救濟設施及公、私立學校直
      接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以及學校學生實習所用之直接生產用地。 但...... 本國私
      立學校,以依私立學校法立案者為限。」財政部八十三年五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五九
      三七二五號函釋:「...... 本案財團法人私立...... 幼稚園受贈土地,申請免徵土地
      增值稅,經函准教育部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臺國0一三八四八號函略以:經查幼稚園
      之核准設立係依據『幼稚教育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準此,該幼稚園既係依幼稚教育
      法規定核准設立,與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設立之私立學校仍屬有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既合法使用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經管之系爭
      土地,地價稅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全免,理無不法;有關幼
      稚園定位疑義案,依據幼稚教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幼稚園為實施幼稚教育之機構,
      目前係比照學校管理,業經教育部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臺國字第八八一0四三二四號函釋
      有案,原處分機關斷章取義,認幼稚園與私立學校有別,顯有違誤。
    三、卷查本案系爭土地其中面積一、0七三平方公尺部分係由訴願人占有使用,作為其私人
      經營「○○幼稚園」之用,此部分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九一二
      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以九十年五月十日
      北市稽信義乙字第九0六0九五九六00號函核定由占有人(即訴願人)代繳,並由原
      處分機關南港分處(歸戶分處)發單補徵系爭土地訴願人占用部分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
      之地價稅,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幼稚園目前係比照學校管理,故與私立學校並無分
      別乙節,經查臺北市私立○○幼稚園係依幼稚教育法核准設立,並非依私立學校法立案
      之學校,是系爭土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但書規定不符,並無免稅
      之適用;又教育部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臺國字第八八一0四三二四號有關幼稚園目前比照
      學校管理之函釋,僅係針對幼稚園之管理而言,自無從據為免徵地價稅之理由,訴願人
      主張無從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核定補徵訴願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部分八十
      五年至八十九年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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