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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3.08. 府訴字第0九一0四0二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北
市工建字第九0四0二八四五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萬華區○○路○○號○○樓頂,
以鐵皮、鐵架等材料搭蓋違章建築,前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
0四0六0七六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第一次查報,並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拆除結案。訴願人
復於上址,以鐵皮、鐵架等材料,重新搭蓋高約二‧八公尺,面積約七十一平方公尺之屋頂
平臺,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係新違建,乃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二八
四五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上開函文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補正程序及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
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第九條第二款規定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
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
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
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第九十五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
,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
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
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六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
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
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除,並列管加強巡查,
對拆後重建及施工中違建,則採現查現拆及移送法辦,以遏止新違建產生。......」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系爭建物之樓頂平臺,為違建拆除後之廢棄物,並未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
六條、第九十五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亦無建築物設備之存在,訴願人
願配合,請求原處分機關協助清除。
(二)拆除後之廢棄建材,棄之可惜又場所狼藉,一則收拾廢建材,整理環境整潔的工作,
二則原有之廢建材搭成半成品的櫃子,可吊載式,既不使用、不庇雨、不遮陽,僅供
暫時存放;其用途可贈與有需要的朋友,或可出售,找尋有需要的買主,但原處分機
關並未接受,且勘查認定與事實不符。訴願人願配合清除,但無法接受假藉違建之名
,而進行破壞及製造環境髒亂。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築物之屋頂,以鐵皮、鐵架等材料搭蓋構造物
,經處分機關審認該構造物高約二‧八公尺,面積約七十一平方公尺,屬拆除後重建之
違章建築,依前揭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所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應採現查現拆之原則
,乃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二八四五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
拆除,此有臺北市建管處違建查報現場照相粘貼卡所附採證照片影本二幀附卷可稽,洵
屬有據。訴願人主張系爭違建為前次拆除後之廢棄物,並未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
八十六條、第九十五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等規定乙節,核與事實不合,尚難採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係拆除後之廢棄建材,用於收拾廢建材整理環境整潔,及搭成可
吊載式的櫃子,僅供暫時存放等節,查系爭拆後重建之違章事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又系爭違建依前揭現場採證照片以觀,屬定著於地面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之構造物,
則其縱用於收拾廢建材及供暫時存放,亦不得違反相關建築法令,是訴願人主張,無法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拆後重建之違建查報,並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
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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