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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3.08. 府訴字第0九一0四0二一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北市
工建字第九0四0六二一六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文山區○○街○○巷○○之○○
號○○樓前之法定空地,以鋼架、鐵皮等材料,增建乙層高度約二.五公尺,面積約二0.
六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赴現場勘查,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
條規定,構成違建,乃以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六二一六00號違建查報
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前開違建查報拆除函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送達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
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新建築者。二、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四、修建: 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
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
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
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
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
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
築物。」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
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 」第五條前段規定:「直轄市、縣 (市 )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本府當前取締違建
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
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除。 ...... 」貳規
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 ...... 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
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前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含修建),拍照列
管,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面積,
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
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
,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
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房屋係於七十二年由國宅處建築完成,因位於山坡地,室內建
地低於巷道路面,凡大雨時雨水宣洩而下即造成室內大量積水。前屋主不得已於八十二
年間在門前以鋼架、鐵皮架設前述棚架,讓雨水引流至排水溝,不致流入屋內成災。訴
願人係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購置系爭房屋,於遷入時即已建有雨棚,之後並未再增設任何
設施,故上述棚架並非訴願人架設。又本棟建築物為十二層建築,樓上住戶常有異物掉
落,為確保進出安全考量,該棚架實有存在之必要,懇請准予留用,並准予必要之修繕
。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文山區○○街○○巷○○之○○號○○樓前以鋼
架、鐵皮等材料增建高度乙層約二.五公尺,面積約二0.六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本
府國民住宅處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宅管字第九0二二二0五六00號函副知原處
分機關建築管理處依法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赴現場勘查,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
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此有臺北市建管處違建查報、現場照
相粘貼卡所附之現場照片兩幀附卷可稽;再按建築法第九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建築物
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或使用或拆除。至本件訴願人以前屋主出具之書面證明主張系爭構造物係由於前屋主因
下雨積水不得已於八十二年間即搭蓋之舊違建乙節,惟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
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為
首揭行政法院判例所明示。經查本件訴願人所出具前屋主之證明書,尚不足憑以認定系
爭違建確為八十二年間所搭建。為釐清前揭疑義,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爰以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北市訴 (申 ) 字第九0二0八八七八三一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七日內就系
爭違建係八十二年間所搭建乙節,再為補充說明並提供具體事證供核,該函文於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二日送達訴願人,此有訴願人蓋章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
願人迄未補具任何說明及事證到會。綜上,本件訴願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據原處分
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二三五二四00號函附補充答辯書理由
三略以: 「...... 查違建為訴願人所擁有,本局至現場勘查時違建材質甚新,認定應
屬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之新違建,訴願人如主張系爭違建屬八十三年底前之既存違建
,應提供足資證明之既存違建相關資料送本局查核,惟訴願人迄今未予辦理 ...... 」
。 是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係以鋼架、鐵皮搭建之材
料均屬新品,面積約二0.六平方公尺,係屬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之新違建予以查報
應予拆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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