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3.07. 府訴字第0九一0四0二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請求退還溢繳登記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二
    十一日北市古地四字第九0六一一九0四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委由代理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
      字號文山字第二二八五九、二二八六0、二二八六一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
      辦繼承及抵繳稅款登記,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字號文山字第二八
      三七五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分割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土
      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規定,按土地公告現值千分之一計徵登記規費
      ,訴願人並依原處分機關分別核算之登記規費新臺幣(以下同)十六萬六千八百元、七
      萬五千六百三十一元、九萬一千一百六十六元、三十四萬零三百六十四元完納各該登記
      規費。上開登記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稱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十九、二十日及八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辦竣登記。
    二、嗣訴願人復委由代理人○○○檢具前開登記申請書影本及規費溢繳差額明細表等,以九
      十年九月十二日申請書略謂,前揭登記規費係按土地公告現值計徵,原處分機關計徵規
      費之標準顯係誤解土地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而請求原處分機關退還溢繳登記規費。案經
      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古地四字第九0六一一九0四00號函復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代理○○○君等二人申請退還溢繳地政規費(本所八十八年九月七日
      收件文山字第二二八五九、二二八六0、二二八六一號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收件文山
      字第二八三七五號)等案,詳如說明,復請查照。 說明...... 二、本所經查後,該等
      申請案之登記規費核算係依當時內政部訂頒『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
      三點規定以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土地增值稅及遺產稅價值核課無誤,尚無符合依(
      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得退還之情形。三、另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
      所受理申請退還土地登記、測量規費注意事項第三點『申請人申請退還地政規費,應於
      接獲駁回通知書或同意撤回文件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登記、測量案件涉曾提
      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者,其行政救濟期間不得扣除。 』及第七點『...... 如逾
      三個月時,則不予受理。』是以本案已逾退費申請受理期限......。」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
      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
      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
      消滅。 ...... 」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登記規費包括土地法所
      規定之登記費、書狀費、工本費、閱覽費。」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登記規費
      ,應依土地法之規定繳納或免納。 ...... 」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已繳之登記費及
      書狀費,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之:一、登記申請撤回者
      。二、登記依法駁回者。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 ...... 」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
      十三日臺(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九五九七號函修正「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
      充規定」第三點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登記費核計標準,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依左列規定辦理 ...... 繼承登記,以稅捐機關核定之繳(免)納遺產稅之價值為準
      。 ...... 」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臺內中地字第九○八二六六六號令:「一、修正『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第、款如下,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
      施行:『繼承登記,以申報地價、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契稅之價值為準。 .....
       . 』二、上開補充規定第三點, 前經本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臺內中地字第八九七
      九五九七號函修正,茲因繼承登記、共有物分割登記仍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計徵標準,與
      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六條規定不合,爰予修正。」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
      理申請退還土地登記、測量規費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申請人申請退還地政規費,應
      於接獲駁回通知書或同意撤回文件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登記、測量案件涉曾
      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者, 其行政救濟期間不得扣除。 」第七點規定:「....
      ..如逾三個月時,則不予受理。」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十九號判決:「土地法
      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所定計徵登記費與罰鍰標準之申報地價,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四
      十六條所定之公告土地現值並非相同。主管機關於計徵本件土地登記之登記費及罰鍰時
      ,應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六條規定,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
      定之申報地價為計徵之標準,非可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內地字第八六七五七六九號函發布修正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之行政
      命令,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計徵登記費及罰鍰之標準,顯與法律規定有所牴觸。」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按登記費之核算及計徵法源是依現行土地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而內政部訂頒之「土地
       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登記費核計標準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所有權移轉典權設定登記,以稅捐機
       關核定繳(免)納土地增值稅、契稅之價值為準。(二)繼承登記,以稅捐機關核定
       之繳(免)納遺產稅價值為準。 ...... 」此明顯牴觸土地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此
       命令既與法律牴觸,依法當然無效,自不得以之作為課徵人民土地登記規費之依據。
    (二)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十九號判決:「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所定計
       徵登記費與罰鍰標準之申報地價,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公告土地現值並
       非相同。主管機關於計徵本件土地登記之登記費及罰鍰時,應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
       二項、第七十六條規定,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申報地價為計徵之標
       準,非可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 」本案原處分機關以公告土地現值計徵,顯然
       違法侵害人民權益。
    (三)本案申請退還溢繳之地政規費,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二條之適用,原處分機
       關所為之行政處分顯然違法不當。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等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向原處分機關送件申辦前
      揭繼承、抵繳稅款登記及分割繼承登記,送件登記當日,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土地登記
      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規定,按稅捐機關核定之繳(免)納遺產稅之價值千
      分之一計徵訴願人應納登記費六十七萬三千九百六十一元,訴願人並悉數繳納,此有卷
      附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九月七日A字第四0三五九八號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A字第四
      二0六五一號臺北巿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存根影本可稽,上開登記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
      陳稱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十九、二十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辦竣登記。訴願人
      於辦竣登記後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檢具申請書請求原處分機關退還溢繳登記規費,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前開登記案之登記費核算係依當時內政部訂頒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
      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規定以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土地增值稅及遺產稅價值核
      課無誤,並不符合(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得退還之情形,而以前
      揭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古地四字第九0六一一九0四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
    四、惟前揭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十九號判決中既指明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計徵登記費
      及罰鍰之標準,與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等規定有所牴觸;而本案登記費依行為時土地登記
      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規定,係按稅捐機關核定之繳(免)納遺產稅之價值
      千分之一計徵,又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遺產稅之價值既以公告土地現值為基礎,則
      本件登記費之計徵似與土地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不符。復查上開登記案據原處分機關答
      辯陳稱業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十九、二十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辦竣登記」
      在案,似亦與前揭受理申請退還土地登記、測量規費注意事項第三點所示要件有別,原
      處分機關逕依該等規定據為否准依據,並非全無斟酌之餘地。另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九月
      七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送件申辦登記,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申請退還溢繳登記費,參
      照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其請求權應認尚未消滅。從而,應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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