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3.22.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二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一年一
    月十四日北市監四字第0九一三二一四四五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
      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
      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
      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二、卷查本件係訴願人所駕駛之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三時從臺
      北市○○○路交流道至○○交流道涉嫌未依規定收費,經臺北市監理處以九十一年一月
      十四日北市監四字第0九一三二一四四五00號函檢送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北市監四字
      第0一八九四四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訴願人自違規填單日起十
      五日內至臺北市監理處接受裁處。訴願人對該函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三、惟查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北市監四字第0九一三二一四四五00號函略以
      :「主旨:檢送本處(九一)北市監四字第0一八九四四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
      件通知單正本乙份(如附件),請自違規填單日起十五日內至本處接受裁處,逾期不到
      則逕行裁罰......」,是此函文僅係臺北市監理處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經
      舉發後檢送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通知訴願人前往接受裁處,並非行政
      處分,訴願人遽以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有未合。
    四、又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嗣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一三七0三二六00
      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因未按規定收費事件,不
      服本局監理處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北市監四字第0一八九四四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事件通知單之處分提起訴願案,經重新審查,認臺端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五
      十八條第二項,自行撤銷原處分......」,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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