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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3.20. 府訴字第0九0一七九六一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會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本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九十年九
月二十四日北市稽北投增字第二九九0六0三五六九號函說明三,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
「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
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
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
願。」
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之處分,損害人民之權利或
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當之。如恐
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
之所許。」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
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
,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
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
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與財團法人○○會聯會訂立贈與契約,受贈取得本市北投
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並向本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及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案經該分處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稽北投增字第二九九0
六0三五六九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申報坐落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
號土地移轉現值,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乙案,經查符合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核
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說明....三、首揭土地受贈人如再移轉時,以贈與人
原取得該土地時之移轉現值作為前次移轉現值,核計土地漲價總數額並課徵土地增值稅
。」訴願人不服該函說明三之內容,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上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稽北投增字第二九九0六0三五六九號函說明三之內
容,核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對
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
許。另本件訴願人主張如系爭土地再移轉時,應以受贈時之土地現值為核課土地增值稅
之依據乙節,查訴願人尚未移轉系爭土地,自無行政處分存在,其遽以提起訴願,核屬
預行請求救濟,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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