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3.20. 府訴字第0九一一00七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會所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北市稽大同乙第九0九0七六四六00號書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勘查
      ,其地上建築物疑似拆除改建。該分處乃以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北市稽大同乙第九0九0
      七六四六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所有左列土地因拆除改建致原核定
      適用特別稅率(減免)之原因消滅,應自九十一年期起按一般稅率(恢復)課稅,嗣後
      如再適用特別稅率課稅,應另行申請,請查照。土地標示○○段○○小段○○地號地目
      :建原核定適用特別稅率或減免土地面積:四九0平方公尺應改按一般稅率或恢復課稅
      土地面積:四九0平方公尺......」訴願人不服,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尚未拆除現仍
      使用中為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九一
      六0二八五四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貴會所有本市
      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建物門牌:臺北市○○○路○○巷○○號),准
      予更正為免稅至拆除為止,......說明:....二、有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九十
      年十二月十日北市稽大同乙第九0九0七六四六00號原處分予以撤銷。」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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