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1.03.20.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一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V二一九九九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 (現
行第八十七條 ) 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 (現行第八條 ) 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
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 (現行規定為二十日 ) 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訴願人涉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許,駕駛xx-xxx號營業小客車沿本市○○
○路○○段第二車道東向西行駛,車身跨於第一、第二車道線上,車行至○○○路、○
○○路口,其左側車身與沿○○○路○○段第一車道東向西行駛之xx - xxx號營業大貨
車右後輪撞擊而肇事, 案經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執勤警員審認訴願人駕駛營業小
客車跨越車道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規定,乃以九十年
十二月十七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V二一九九九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出申訴,經本人略以:「......說
明:....三、......臺端對本大隊肇事原因分析研判結果倘若仍持有異議,建請依『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逕向臺北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
定;另有關違規事實舉發部分如有異議,請依規定向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訴
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本件訴願人涉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規定,依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該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