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3.22.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二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補習班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北市工建
    字第0九一五二0二四四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本市中正區○○路○○號○○樓建築物,由訴願人開設「○○補習班」,經原處分機
      關實施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時,發現系爭建築物未辦理九十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申報,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二0二四四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
      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補辦理申報。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
      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二四0四八
      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申請撤銷貴補習班
      因未按規定期限辦理建物公安檢查申報之罰鍰處分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二、有關貴補習班因未按規定期限辦理建物公安檢查申報,前由本局九十一年一月四
      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二0二四四00號函,處新臺幣六萬元暨限期於九十一年一月
      三十一日前補辦手續乙案,查貴補習班坐落本市中正區○○路○○號○○樓之○○、之
      ○○及○○樓之○○建築物九十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作業,業由本局九十一年一
      月三日工建字第0九一六0六五二一00號受理掛號收件,因違規逾申報期限僅有三天
      ,本局衡酌違規情節尚屬輕微,同意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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