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3.22. 府訴字第0九0一八三九五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延期繳納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
    月二日北市稽財丁字第九0六四九九六0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夫妻均失業為由,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延期一年繳納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九十年期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一五、二一0元,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乃以九十年十月二日北市稽財丁字第
    九0六四九九六000號書函復知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年十月二日)已
      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
      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
      ,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
      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規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
      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
      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
      財政部六十八年二月七日臺財稅第三0七二六號函釋:「主旨:遺產稅納稅義務人○○
      ○等應納遺產稅三0、000、000元,稅額鉅大,請准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之
      規定分三年繳納一案。說明:二、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天災、事變係指地震
      、颱風、火災、海嘯、洪水、戰爭、瘟疫等。至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基
      於特殊事實而遭受財產之重大損失,二者均非人力所能抗拒者為限,如僅以遺產中以未
      上市之投資股票佔百分之九0不易變現,又無不動產可資抵繳,均難謂為特殊事實而遭
      受財產之重大損失,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仍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
      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五十二歲)與夫婿○○○(五十三歲)兩人原於同公司服務,現因兩
      人同時失業中,無力繳納系爭九十年期使用牌照稅,乃要求寬延一年繳納。訴願人與夫
      婿納稅數十年,此前從未向政府機關陳請寬延繳稅或欠稅記錄,堪稱標準納稅義務人。
      惟今生活已陷入斷炊困境,政府未伸援手給予輔導或救濟實感遺憾,乃依法提出是項申
      請,原處分機關竟回復「未便照辦」,難道硬要置善意人民於死地。人民本當遵守法律
      ,但政府在人民有急難時也應施以援助,訴願人僅係陳請寬延又不是要求免繳此稅,懇
      請成全。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納稅義務人符合「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
      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之要件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
      延期或分期繳納。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依法應繳納九十年期使用牌照
      稅新臺幣一五、二一0元,訴願人雖以家庭遭受重大變故(公公肺癌身亡)及夫妻均為
      失業中、景氣低迷等,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為由,於系爭九十年全期使用牌照
      稅繳款書中載明之改訂繳納期間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至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內(原處分機關
      之收文日期雖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惟有訴願人以掛號寄送之交郵郵戳九十年九月十
      四日為憑),依上開規定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系爭使用牌照稅。惟關於稅捐稽徵法第二
      十六條「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之規定,參酌前揭財政部六十八年二月七
      日臺財稅第三0七二六號函釋說明二,其認定標準係為:「所稱天災、事變係指地震、
      颱風、火災、海嘯、洪水、戰爭、瘟疫等,至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基於
      特殊事實而遭受財產之重大損失,二者均非人力所能抗拒者為限。」是本件訴願人之申
      請事由,不符合上開「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之規定。準此,訴願人前述
      主張,尚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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