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3.22. 府訴字第0九0一六七四九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減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九十年九
    月六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0六三七七六一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及○○地號等三
    筆土地,原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訴願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
    分處申請減免上開土地之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派員會同地政機關人員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因地上搭建鐵棚及有建物,與土地稅減免規則規定不符,該分處乃
    以九十年九月六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0六三七七六一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年九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
      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
      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地價稅
      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
      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財政部五八臺財稅發第四五三二號令釋:「納稅人○○○所有尚未建築房屋與其現住房
      屋土地相鄰,僅作為庭院種植蔬菜及私人通行路使用,如屬建築法規所必須預留之空地
      範圍,可否視為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案經本部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結果以:『本案
      兩地號土地面積如在三公畝以內,供該所有權人居住之用,並經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
      租或供營業之使用者,其作為庭院種植蔬菜及私人通行路使用之土地,又屬建築法規所
      必須預留之空地範圍,自可視為自用住宅用地,依照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八條第
      二項(註: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課徵地價稅。』等語紀錄在卷,應
      准依照上開會商結果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六十八年間政府徵收○○段○○小段○○、○○及○○地號等土地為道路用地,尚未
       徵收前,○○段○○小段○○、○○、○○及○○地號等土地已興建房屋。道路開成
       後○○段○○小段○○、○○地號變成數平方公尺之畸零地,後來○○段○○小段○
       ○、○○、○○等地號之屋主延著道路地形,圍籬侵占使用,訴願人亦無可奈何。如
       收回上開土地,在法令規定內亦不能作任何建築,對市容美觀不雅,亦無利用價值,
       結果變成不能單獨使用之荒地。
    (二)○○段○○小段○○號原為田地,係私有地供公用之巷道,六十六年間新建房屋,附
       近居民反對廢除此巷,為求順利興建,乃分割○○地號,不列入建屋比例範圍內。最
       近治安敗壞,該巷道形成小偷常出入便道,附近居民為保障住家安全,以臨時鐵柵封
       塞此巷,並未經過訴願人之同意。上開土地位於○○○路○○段○○巷○○號與○○
       號房屋間,中間寬一.一公尺預留空地,具有防火巷之功能,入口裝有活動鐵門,巷
       內通行無阻,頂上亦無任何遮蔽棚蓋。依財政部五八臺財稅發第四五三二號令釋,建
       築法規必須預留之空地,可視為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並不因土地上是否有搭建
       鐵棚而改變,請求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三)原處分機關既然知道上開地號土地有違章建物之存在,為何不用公權力拆除,目前情
       況是開闢道路所造成之結果。請求查明相關事實,免徵系爭地價稅或用公告現值徵收
       ,以免造成不必要之繳稅損失。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及○○地號等三筆土地,原依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訴願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減
      免上開土地之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派員會同地政機關人員現場會
      勘結果為:「○○段○○小段○○地號土地上有搭蓋鐵棚(○○○路○○段○○巷○○
      號與○○號之間)。
      ○○段○○小段○○地號土地上為○○○路○○段○○巷○○號前方搭蓋建物,○○地
      號土地有(○○○路○○段)○○巷○○號部分建物。」該分處乃據以否准所請,此有
      系爭土地之土地稅減免表、土地稅主檔查詢作業畫面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道路開成後○○段○○小段○○、○○地號變成數平方公尺之畸零地,並
      無利用價值,結果變成不能單獨使用之荒地乙節,核與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所定之減免
      事由不合,其主張尚難採據。另訴願人主張○○段○○小段○○號土地位於○○○路○
      ○段○○巷○○號與○○號房屋間,中間寬一.一公尺預留空地,具有防火巷之功能,
      入口裝有活動鐵門,巷內通行無阻,頂上亦無任何遮蔽棚蓋等節,查系爭○○段○○小
      段○○地號土地搭蓋有門鎖之鐵棚,且係位於○○○路○○段○○巷○○號與○○號房
      屋間,並非介於○○○路○○段○○巷○○號與○○號房屋間,是前述主張,與事實不
      合。又訴願人主張系爭○○段○○小段○○地號土地依財政部五八臺財稅發第四五三二
      號令釋,係建築法規必須預留之空地,可視為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並不因土地上
      是否有搭建鐵棚而改變,經查上開○○○路○○段○○巷○○號及○○號房屋並非訴願
      人所有,則系爭○○地號土地雖位於其間,然其既非建物坐落基地,自非建築法規所必
      須預留之空地,並不符合前揭財政部令釋之要件,是訴願人所訴,亦難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否准訴願人減免地價稅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令釋意旨,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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