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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3.22. 府訴字第0九一0四0八五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改課田賦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九十年十月
十八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九0九0二七七三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臺北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係屬都市
計畫第二種住宅區、地目為田,訴願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文山
分處申請就上開土地改課田賦,經該分處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九0六一
一八三三00號函復否准其申請。嗣訴願人復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再次申請改課田賦,經原
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以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九0九0二七七三00號函復仍否
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
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
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
價稅或田賦開徵六十日前,將減免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
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
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九二號判例:「......都市土地現為農業用地使用者,在
公共設施未完竣前,其地價稅仍比照農業區之規定徵收之。被告官署以原告所有上開地
號土地,雖已列入都市土地住宅區範圍內,惟因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乃......比照農業
區改課田賦,自無不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改課田賦使用之地價稅,經原處分機
關會同地政機關官員等至現場會勘,審認訴願人所有土地雜草叢生,未符農業使用性
質而予以駁回,然原處分機關上開駁回函及會勘紀錄均未記載現場設置鐵皮屋有不符
農業使用之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應將所有不利
情形告知訴願人予以改善,則訴願人即可於第二次申請時一併改善,以符合農業使用
之相關規定。
(二)今訴願人改善原有之「雜草叢生」,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後,原處分機關又再以土
地上有建築物(鐵皮屋)予以駁回,行政機關如此朝令夕改,著實令守法之訴願人無
所適從。今訴願人已積極尋訪該鐵皮屋之所有人,並函請其將該建築物拆遷撤離,今
業已拆遷完成,惟已超過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申請減免稅賦辦理最後期限,致無法申
請改徵田賦。惟訴願人二次申請案均於申請期限之內,是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
定,原處分機關未將本案申請期間延長,似未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亦未符合依法
行政之目的。且依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九二號判例意旨,系爭土地應比照農
業區改課田賦。
四、經查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第二種住宅區、地目為田,為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本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本府都市發展
局九十年七月九日北市都二字第九0二一五九五000號書函影本等資料附卷可證。系
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復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會同本府建設
局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實地勘查,發現系爭土地雜草叢生,未符合農業使用,此有
會勘紀錄表及會勘照片附卷可稽,嗣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再會同
本府建設局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實地勘查,發現系爭土地雖已種植樹木,然因
系爭土地上搭置有鐵皮屋,乃認定未符合農業用地,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將所有不利情形一
併告知,致其未能一次改善;又其二次申請案均於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是依行政
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應將本案申請期間延長,以符依法行政之目的等節
。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於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
)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另有關減免地價
稅或田賦之相關規定,原處分機關已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以九十年十月
十一日北市稽財甲字第九0九一五六九000號公告開徵本市九十年地價稅,是本市九
十年地價稅既已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本案自無訴願人所
稱申請期間應予延長之情形。又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九二號判例意旨,所指公
共設施尚未完竣前,地價稅仍得比照農業區改課田賦,必須係土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為前提要件,而本案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前已論述,是訴願人引據上開判例意旨及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有利之論據,顯有誤解,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否
准訴願人所請就系爭土地改課田賦,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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