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3.21. 府訴字第0九一0四六五六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九十年十月四日北
    市稽文山乙字第九0六一六三三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係○○路○○段○○巷既成巷道
      ,依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年八月九日北市工建照字第九0六六八二一四00號函
      說明,系爭土地於七十三年間已為既成巷道,且依本市文山區公所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北
      市文建字第九0二二九五三九00號函所示系爭巷道自七十八年起已由景美區公所(文
      山區公所前身)負責維護。惟系爭土地七十八年至八十二年間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因訴願人滯欠七十八年至八十二年地價稅合計本稅新臺幣(以下同)二九八、五
      八一元,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
      日北市稽文創乙字第九00七三四號函請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稅捐保全,禁止訴願
      人處分如該文號函清冊所示訴願人所有之不動產,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即於八十三年
      五月二十五日(收文日)向該處表示異議,並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但書之規定
      主張系爭土地符合該條第五款之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
      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徵系爭土地七十八年至八十二年地價稅,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
      典權人申請,並請求撤銷稅捐保全,該處則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文乙字第九
      八六二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三、依財政部七十一年四月六日臺財稅
      第三二三0五號函釋示:『私設巷道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則因無
      資料可稽,故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四、查
      臺端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申請減免○○段○○小段○○地號土地地價稅乙案,本
      分處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北市稽文乙字第二二七九二號函核准自八十三年起至減免原
      因消滅時止免徵其地價稅在案並無不當,所請乙案歉難辦理。」訴願人分別於八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十二月六日繳納七十八年及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地價稅完竣,並於八
      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申請撤銷稅捐保全查封登記,該處以八十三年
      十二月九日北市稽文乙字第二二二六五號函請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塗銷禁止移轉處分登
      記。
    二、訴願人復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系爭土地係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向原處分機關文
      山分處申請退還其已繳納之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地價稅,該處審認訴願人未於系爭稅款
      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申請,核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不符,乃以九十年十月四
      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九0六一六三三一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
      一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一月十二日補充說明,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六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
      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
      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十四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前段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
      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第二十二條規定:「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
      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
      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左列規定者
      ,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
      人或典權人申請。......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
      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
      財政部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臺財稅第八00六六0二三八號函釋:「主旨:合於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徵地價稅或田賦之土地,因故未予核定減免,嗣
      經土地所有權人異議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及本部七十一年四月六日臺財稅第
      三二三0五號函規定追溯減免並退還溢繳稅款。說明:查本部七十一年四月六日臺財稅
      第三二三0五號函規定:『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免徵地價稅或田
      賦之土地,既經明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則有關機關未依限通報或漏未通報,均難
      歸咎於土地所有權人,其經異議且查明屬實者,准予追溯自原因發生時起予以減免並退
      稅,惟應以六十九年五月五日土地稅減免規則發布生效後始有其適用:....』,因自土
      地稅減免規則修正增訂該條文發布生效後,至上開部函發布時,並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
      十八條規定之五年期限,致未予以明文規範。茲該規則修正發布已逾十年,於適用上開
      部函規定追溯減免並退還溢繳稅款時,自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雖曾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申請免(退)稅五年以抵欠稅
      並請求撤銷查封乙案,然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函復以該筆土地現行都市計畫為第三種住
      宅區、私設巷道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意無償提供使用,則因無資料可稽,故無從
      列冊送稽徵機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為由而不准,惟依照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與土地稅法第六條規定,系爭土地確實合乎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
      十二條第五款規定,經五個月冗長復查過程中,證實訴願人提出之證據一切屬實,該處
      反而引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以訴願人逾期申請為由而不准。然訴願人不是早
      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已提出申請嗎?且同樣情形之案件,訴願人妹婿九十年三月間
      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可申請退稅,為何於本市稅捐稽徵處則不可?
    四、卷查依本府工務局九十年八月九日北市工建照字第九0六六八二一四00號函說明,訴
      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於七十三年間已為既成巷道,且自七十八年起即由景美區公所(文山
      區公所前身)負責維護,則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二年間係屬無償供公共使用之土
      地,依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前段規定應免徵地價稅,然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卻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即有不合。又訴願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收文日
      )申請免(退)稅五年以抵欠稅並請求撤銷查封,該處僅准系爭土地自八十三年起免徵
      地價稅,惟仍否准其更正七十八年至八十二年共五年免徵土地稅以抵欠稅並撤銷查封之
      請求,亦即僅准予自申請時起免徵並未追溯於原因事實發生時起予以減免地價稅並辦理
      退稅,該處分是否妥適即有疑義。
    五、再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係屬無償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屬有關機關應予通報之事項,依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但書明定免由訴願人申請,則有關機關未依限通報或漏未通
      報,尚難歸咎於土地所有權人;又訴願人於八十三年間即提出申請,並無逾越稅捐稽徵
      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五年期限,則本件究否屬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該條
      有關五年之期限適用於本案是否屬合理之規範?應予考量。是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逕以
      訴願人未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五年內提出申請退還為由否准所請,尚嫌率斷
      。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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