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3.22. 府訴字第0九0一八三四一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醫院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及地價稅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十九
    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四0四九七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南港區○○段○○小段○○至○○、○○之○○、
    ○○之○○及○○地號等土地,其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南港區○○路○○號,該址地下
    ○○樓,原供停車場使用,前經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核定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嗣經該分處
    查得上開停車場自八十三年起有收取停車費情事,並不符合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規定,惟因
    訴願人所屬地下停車場經本府核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停場登字第三二一號臺北市停
    車場登記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應自八十七年起免徵地價稅,
    該分處乃依查得情形補徵訴願人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房屋稅、八十五至八十六年地價稅,並
    課徵九十年房屋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北市稽法丙
    字第九0六四0四九七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補正
    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前段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
      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
      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
      並予處罰。」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
      之翌日起算。」
      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
      住家用房屋,其為......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
      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公有房屋供左列各款使用者,免徵房
      屋稅......四、......醫院......及....:之校舍、院舍、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三款規定:「左列公有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
      免......五、公立之醫院、診所:直接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十三、依停車場法
      規定設置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財政部五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發第一一七九七號令:「公有體育館中山堂社教館
      如無出租情事免徵房屋稅 各縣市公有體育館、中山堂、社教館等房屋大部分尚無出租
      使用情事,間有臨時出租,但僅收取保養費或管理費者,均比照房屋稅條例第十四條第
      一、四款規定免徵房屋稅。至其中少數經常出租使用並收取租金者,則按營業用稅率計
      課房屋稅。」
      六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臺財稅第三一二五0號函釋:「部分房屋地下室曾收取少許管理
      費,而須按營業用房屋課稅,致其收費尚不足納稅之負擔,因之多有關閉地下室不為使
      用情形,致造成市區停車之嚴重問題,經有關單位研討,並獲致結論如次:『一、各類
      建築物地下室,僅為利用原有空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而未收取費用
      或未出租或由所有權人按月分擔水電、清潔、維護費而非營業者,均應予免徵房屋稅。
      ......三、各類建築物地下室供停車使用,而有按車收費或出租供停車使用者,應按非
      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臺財稅第八八一九三七六四六號函釋:「主旨:關於○○市政府經
      管之國有土地,部分面積供公辦民營之○○市立醫院設置停車場使用,應如何徵免地價
      稅及房屋稅,請依說明二查明實際使用情形依法核定徵免。說明:......二、本案停車
      場供該院員工汽機車停放及免費供民眾停放機車之停車場,可分別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房屋稅條例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另
      鋼鐵造涼棚供病患、家屬停車使用之收費汽機車停車場,因有收益且尚未依停車場法規
      定設置取得停車場登記證,故無國有財產法第八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第一項第十
      三款規定之適用,仍應依法課徵地價稅及房屋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係以醫療為本業,為避免醫護同仁因停車問題影響服務就醫
      民眾時效,而利用本醫院地下○○樓設立停車位供員工停車,並依衛生局指示開放十個
      停車位供就醫民眾停放車輛。因停車場位於地下室,為本醫院其他設備之安全及清潔維
      護,而向員工收取費用支付相關之管理及清潔費用。依財政部五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臺
      財稅發第一一七九七號令,所有眾停放機車之停車場,可分別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房屋稅條例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另鋼鐵
      造涼棚供病患、家屬停車使用之收費汽機車停車場,因有收益且尚未依停車場法規定設
      置取得停車場登記證,故無國有財產法第八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三款
      規定之適用,仍應依法課徵地價稅及房屋稅。」收支均依規定編列於預算書,因會計科
      目無法細分;故支出後所剩之餘款全額繳庫,相關費用之收支僅供管理清潔等用途,並
      非營業用地應屬免稅範圍。若對開放供就醫民眾使用之十個車位課徵稅額,本院無異議
      ,但應是依對外開放車位之比例課稅,而非以全部車位給予課稅。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南港區○○段○○小段○○至○○、○○之○○、○○之○○及○
      ○地號等土地,其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南港區○○路○○號,該址地下○○樓,原
      供停車場使用,前經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核定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上
      開停車場自八十三年起有收取停車費之情事,此有訴願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醫秘字
      第八九六0二五五二00號訴願人停車場收費執行情形說明書記載略以:「......三、
      員工消費合作社經營管理期間八十四至八十七年度(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
      三十日)規劃固定車位一五二位供本院員工停車之用:另規劃十位流動車位提供非固定
      車位員工及來院看診病患就醫時臨時停車便民之用,對臨時停車收費員工每次收五十元
      ,民眾部份則依臺北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費率標準計時收費,......。四、八十四至八十
      七年度(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停車場合計收入新臺幣八四一萬九
      四0七元(含固定及臨停),扣除管理員薪資、勞建(健)保、維修及雜支清潔維費等
      支出後總計繳庫計新臺幣三0四萬五三八0元......」及其員工消費合作社停車場收支
      明細表等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系爭地下二樓停車場自八十三年起有收取停
      車費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停車場除提供十個車位供民眾使用外,其餘車位係供該醫院員工停車
      之用,雖有收取費用,該費用僅係清潔管理費用,該項收支訴願人均有編列預算,並將
      支出後所剩之餘款全額繳庫,依首揭財政部五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發第一一七九
      七號令應予免稅云云,經查系爭停車位不論提供予一般市民或員工使用均有收取停車費
      之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系爭停車場之車位係屬經常出租使用並收取停車
      費者,並非免費供員工或民眾使用,且因有收益,在尚未依停車場法規定設置取得停車
      場登記證(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前,並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
      定之適用,仍應依法課徵地價稅。再按首揭財政部六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臺財稅第三一
      二五0號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臺財稅第八八一九三七六四六號等函釋意旨,本件系爭
      地下○○樓停車場供停車使用,並按車收費者,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從而,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依查得情形補徵訴願人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房屋稅(按非住
      家非營業用稅率)、八十五至八十六年地價稅(按一般用地稅率),並課徵九十年房屋
      稅(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之處分,原處分機關於復查決定時續予維持,揆諸首揭規
      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