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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3.22.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二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北市
工建字第九0四0七四六五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於本市中正區○○街○○巷○○之○○號○○
樓後之防火巷,以棚架、金屬、磚等材質,增建乙層高約三公尺,面積約七.五平方公尺之
違章建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違建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構成違建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
0七四六五00號函知訴願人依法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建
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
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
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
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二、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
生、市容觀瞻,以及經本府認為應專案處理之違章建築,列入優先查報拆除。三、佔用
防火間隔(巷)違章建築,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起,分區分階段全面持續查報拆除。..
....」貳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建築物露臺
或一樓法定空地,(不含開放空間、停車空間、防火間隔【巷】)搭建透明棚架,其高
度在三公尺以下,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與本措施貳-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第【七】
、【十五】款合併計算)無壁體者,拍照列管,暫免查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違建與後棟區隔之圍牆全棟八戶飲水用水槽等設施,於六十三年建築物完成時即
已存在,姑不論當時是否認定為違建,但已公開和平使用長達二十七年,基於法律維
護既存秩序、保障人民財產,不應拆除。
(二)下水道工程之相關法規乃建築物完成後才制定,現市府為便宜施工,以不相關之既存
事實(未留防火巷執行拆除)而行舖設下水道之實,顯然名目、用途與拆除原因不符
,且以後法追溯執行前認可之事實,不謀他途以達其效,而以犧牲人民權益,有違憲
法保障人民財產及比例原則。
三、經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中正區○○街○○巷○○之○○號○○樓建築物
後之防火巷,以棚架、金屬、磚等材質,增建乙層高約三公尺,面積約七.五平方公尺
之違建,此有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本案違規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違建於六十三年建築物完成時即已存在,姑不論當時是否認定為違建
,但已公開和平使用長達二十七年,不應拆除乙節,按依前揭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
-二及三之規定,系爭違建縱屬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其位於防火
巷上,自有妨礙公共安全之虞,係屬優先查報拆除之對象,訴願主張自不足採。另訴願
人稱原處分機關以不相關之既存事實(未留防火巷執行拆除)而行舖設下水道之實,有
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及比例原則云云,經查防火巷之設置有其安全上之考量及一定之功
能,且依前揭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三之規定,佔用防火間隔(巷)違章建築,自
八十四年二月起,須分區分階段全面持續查報拆除,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委難憑採。
再查本府為執行本市「防火間隔(巷)違建拆除專案」,業以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府工建
字第九000一五三六00號函告違建查報拆除原則,該函告指出:「......說明....
..二、......配合市政建設自行拆除者,不論單、雙邊防火間隔(巷)設計,以各自
地界拆除0.七五公尺且需拆除至淨空(即該棟不僅一樓防火間隔(巷)位置需拆除,
直上各層仍需配合拆除至距地界0.七五公尺)。未配合市政建設自行拆除......併同
原有既存違建一併查報拆除另收取代拆費用。......」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前揭函所為
查報應予拆除,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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