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3.20. 府訴字第0九0一六六五二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九十年九月七日北
    市稽北投乙字第九0九0二七二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原課徵田
    賦,經本府建設局勘查現場使用情形,本府乃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府建三第九00五九五
    三二00號函副知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系爭土地目前種植杜鵑花,全筆填土,不得認為農業
    使用。嗣經該分處以九十年九月七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九0九0二七二七00號函知訴願人
    及共有人系爭土地應自九十一年起改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二
    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稽徵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
      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
      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
      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
      計畫編為農業區或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改良土地,
      指左列各款而言:一、建築基地改良:包括整平或填挖基地、水土保持、埋設管道、修
      築駁崁、開挖水溝、舖設道路等。二、農地改良:包括耕地整理、水土保持、土壤改良
      ......等設施。」第十二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為前條之改良,應依左列規定申請驗
      證登記......。」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減免地價稅或田賦原因事實有變
      更或消滅時,土地權利人或管理人,應於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恢復徵收。」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本條例第三條
      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實際供農作......使用而未閒置不用者,係指農業用地實際種植各
      類農作物......等而實地未閒置不用。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
      :一、非依法興建之農業設施、農舍,或有阻斷灌排水系統等情事者。二、現場堆置與
      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或有舖設柏油、水泥等情事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系爭土地並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同意,被人擅自填土,種植
      杜鵑花,敬請即刻派員取締;至於課稅乙案,訴願人既係受害者,則如傷處加鹽,請撤
      銷課稅。
    四、經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嗣經本府建設局現場勘查使用情形,發現該地目
      前種植杜鵑花,全筆填土,本府乃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府建三第九00五九五三二0
      0號函副知原處分機關該地不得認為農業使用,有本府上開函影本附卷可稽,且本案填
      土情形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審認系爭土地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
      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被人擅自填土乙節,經查系爭土地既已變更為非農
      業使用,訴願人尚難以上述理由主張課徵田賦。從而,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函知訴願人
      系爭土地自九十一年期起改課地價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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