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4.04.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二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臺北市稽大同乙
    字第0九一九00二四七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申報所有本市大同區○○街○○
      之○○號房屋,應按住家用稅率繳納契稅及申報房屋使用情形,經該分處核認與實際使
      用情形不符,乃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九一九00二四七00號書
      函復知訴願人應按營業用(面積六十七.八平方公尺)稅率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九一六0二八五八0
      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所有本市大同區○○街
      ○○之○○號房屋,經查准自九十年十二月起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說明:
      ......二、有關本分處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九一九00二四七00
      號(書)函所為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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