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1.04.04.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二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
六八一七00及九0四0六八一八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
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
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中正區○○街○○巷○○弄○○號及○○號○○
樓頂,分別以鐵架、鐵皮、平臺、樓梯等材料,增建乙層高約二.七公尺,面積約九.
五平方公尺及高約二.七公尺,面積約十二平方公尺之違建,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
一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六八一七00及九0四0六八一八00號違建查報拆除
函予以查報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訴願人未於訴願書簽名或蓋章,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遂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
市訴(酉)字第九0二0九七九三一一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檢還臺端九十
年十一月十九日......訴願書正本乙份,請於文到七日內補正如說明二之事項後擲回本
會,俾憑辦理,請 查照。說明:......二、經查臺端未於前開訴願書簽名或蓋章且未
記載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爰請依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七日內補正上
述事項......」,該通知補正書函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送達,由訴願人之母○○○
收受,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乙紙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
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