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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4.04.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二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監理處
右訴願人因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監三字
第九0六三九九0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經原處分機關認其逾期繳納九十年秋季汽車
燃料使用費新臺幣二千四百元,而處以新臺幣三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以九十年十二
月十二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退還罰鍰,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北
市監三字第九0六三九九0三00號函復否准在案。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北市監三字第0九一三二三0九九00號函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因逾期繳納 xx-xxx號營業小
客車九十年秋季汽車燃料使用費,不服本處課(科)以罰鍰之處分,提起訴願......說
明:......二、本案業經交通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0九一0000六九0
號函規定『有關九十年度營業車輛之秋季汽車燃料使用費未依徵收期限繳納且已經各單
位再通知繳費之繳納期限,均延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逾期仍未繳費者,依公路
法第七十五條等有關規定處分;上揭汽車所有人已繳納之九十年度秋季汽車燃料使用費
逾期繳費罰鍰,請各單位予以退還』。案內車輛九十年秋季汽車燃料使用費業於九十年
十二月十一日繳納,依前揭規定退還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繳交之罰鍰新臺幣參佰元整。
三、隨文檢附支票乙紙......」,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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