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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4.02.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二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交通標線設置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不於本巿大安區○○○路○
○段○○巷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處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
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
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二、按本市大安區○○○路○○段○○巷為四公尺之計畫道路,原規劃為雙邊禁止臨時停車
管制;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嗣以市民經由臺北市議會向其陳情,建請將系爭巷道變更
為北往南之單行系統,遂配合塗除系爭巷道西側之禁停標線,成為單邊禁止停車之管制
狀態。惟因居民意見紛歧,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邀集臺北市議
會多位議員與系爭巷道所屬之○○里里辦公處等相關單位及訴願人等至現場會勘,並作
成「 ......倘道路寬度之定義為扣除加蓋側溝後之寬度,則該(系爭)巷道未滿三公
尺、應一律禁止停車,反之則以維持現況為原則......」等結論,嗣該處以八十八年六
月十七日北市交工規字第八八六一二三九七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
:......二、...... ......臺端等於會中提出『臺北市各區巷弄及次要道路管理規定
』第三條第一款:『三公尺以下之巷弄及交通頻繁之巷道一律禁止停車』之規定......
惟後經查該項規定業已廢止......本巷道為四公尺寬之市區道路應無疑義。......」。
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再次邀集訴願人等會勘,且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就訴願人之陳情並
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北市交工規字第八八六二三七一000號書函復知略以:「....
..說明:......二、查本案經多次討論,復於本年八月四日會勘......中決議針對是否
採取禁止臨時停車與否由大安區公所及○○里辦公處辦理調查。後經大安區公所以....
..函將調查結果函復本處,該巷兩側住戶數四十五戶,總共發出問卷四十二份,其中贊
成第一案(雙邊禁止臨停)者十三份,贊成第二案(東側單邊禁止臨停,即維持現況)
者二十八份,其他一份。......顯示當地仍有大多數居民有強烈停車需求,其意願應予
尊重,本處始......維持現況管制方式......」訴願人不服該處之處置,於九十年十一
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
提起訴願,訴願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因此,須有行政機關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存在,
為提起訴願之前提要件。查本件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認系爭道路不宜繪設雙邊禁止臨
時停車線,係考量當地停車之需求,核其性質,尚非規制個別事件而對特定或可得特定
之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訴願人遽提起本件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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