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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4.04. 府訴再字第0九一0四八五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再審聲請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府訴字第0九一0四
二三六七00號訴願決定,提起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第
九十條規定:「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第九十七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再審聲
請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聲請再審。但
再審聲請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
者,不在此限......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
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
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
二、再審聲請人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前受委託辦理領有原處分
機關核發之八一使字 xxx號使用執照之本市松山區○○○路○○段○○號地下○○樓至
地上○○樓建築物(○○大樓)八十八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原處分機關以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四六0四三00號通知書通知:「准予報備
,列管複查」。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七月九日派員複查結果,發現有「防火區劃防
火門窗」、「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內部裝修材料」、「安全梯」、「特別安全梯」
等五項不合格,案經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會議決議,審認再
審聲請人未就檢查項目詳實檢查,確有業務執行過失,且情節嚴重,乃以再審聲請人有
簽證不實情事,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以九十年十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
四四三七二八00號函處以再審聲請人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再審聲請人不服,於九十
年十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府訴字第0九一0四二
三六七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並附記「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
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再審
聲請人不服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向本府聲請再審。
三、按首揭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聲請再審,應於訴願決定確定後三十日
內提起,惟本件再審聲請人不服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府訴字第0九一0四二三六七
00號訴願決定,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送達,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附
卷可稽,則再審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向本府聲請再審之時,該訴願決定顯未確定
,是再審聲請人於訴願決定未確定前逕行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再審自難
謂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
第九十七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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