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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4.04.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二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
五二一五三八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建築物,辦理九十年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前改善並重新辦理申報,惟訴願人
未依限改善並重新辦理申報。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
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
二一五三八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前補
辦手續,逾期仍未申報者將依法連續處罰,必要時並將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十八日補正程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二四九五八00號函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北市工建
字第0九一五二一五三八00號函所為罰鍰處分,復請查照。說明:......二、按『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係內政部八十五年依據建築法第七十七條授權訂定
者,住宿類並自八十八年起實施申報, 貴大樓......應每二年申報乙次;申報期間為
自七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 貴大樓既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完成申報(掛
號號碼:0九一六一四五七五00號)在案,本局同意撤銷旨揭乙函所為罰鍰處分,惟
日後請依規定辦理申報,並妥慎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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