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4.04.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二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
    五二一五三八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建築物,辦理九十年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前改善並重新辦理申報,惟訴願人
      未依限改善並重新辦理申報。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
      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
      二一五三八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前補
      辦手續,逾期仍未申報者將依法連續處罰,必要時並將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十八日補正程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二四九五八00號函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北市工建
      字第0九一五二一五三八00號函所為罰鍰處分,復請查照。說明:......二、按『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係內政部八十五年依據建築法第七十七條授權訂定
      者,住宿類並自八十八年起實施申報, 貴大樓......應每二年申報乙次;申報期間為
      自七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 貴大樓既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完成申報(掛
      號號碼:0九一六一四五七五00號)在案,本局同意撤銷旨揭乙函所為罰鍰處分,惟
      日後請依規定辦理申報,並妥慎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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