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4.03.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二四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北市稽中正乙字
    第九0六二五四三六00號函所為之處分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0六二
    七九四五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0六二五四三六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0六二七九四五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
      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欠繳應納稅捐及罰鍰合計新臺幣(以下同)四四六、四七一元,經原處分機關中
      正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
      0九0五九0五00號函請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不動產禁止處分,該分處並以九十年十
      月十一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0九0五九0五0一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該稅捐
      保全處分,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中正分處重新審查後,以九十
      年十一月九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0六二五四三六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不服本分處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
      0九0五九0五0一00號函(應為九0九0五九0五0一號函),提出訴願乙案,復
      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本分處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九0九0五九0五0000號函(應為九0九0五九0五00號函)請臺北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就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僅(經)該所函
      復以該地號 (土地 ) 業已 (以 )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稽中正創字第八七九0五
      八0四(八七九0八七五000)號函囑託禁止處分在案,不再為該標示禁止處分登記
      ,故本分處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函之原處分已不存在應予撒(撤)銷。......」因原處分
      已不存在,本府乃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府訴字第0九一0四七六二四00號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在案。
    二、其間,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0六二五四
      三六00號函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提起訴願,該分處
      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0六二七九四五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0六二五四三六00號函部分: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原
      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
      ,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
      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
      利......」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為公司重整前,
      應徵收之稅捐而未開徵者,於破產宣告或公司重整裁定時,視為已到期之破產債權或重
      整債權。」第四十九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
      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三十八條,
      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原處分機關所為課稅有錯誤尚在行政救濟中,應俟確定後再清算。
    四、卷查訴願人欠繳應納稅捐及罰鍰合計四四六、四七一元,經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依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0九0五
      九0五00號函請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不動產禁止處分,該分處並以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0九0五九0五0一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該稅捐保全處分
      ,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重新審查後,以九
      十年十一月九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0六二五四三六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不服本分處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九0九0五九0五0一00號函(應為九0九0五九0五0一號函),提出訴願乙案,
      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本分處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北市稽中正乙字
      第九0九0五九0五0000號函(應為九0九0五九0五00號函)請臺北市古亭地
      政事務所就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僅(經)該所
      函復以該地號(土地) 業已 (以 )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稽中正創字第八七九0五
      八0四(八七九0八七五000)號函囑託禁止處分在案,不再為該標示禁止處分登記
      ,故本分處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函之原處分已不存在應予撒(撤)銷。......」
    五、經查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依首揭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重新審查九十年十月十一
      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0九0五九0五0一號函後,發現有重複囑託禁止處分之情事,
      乃以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0六二五四三六00號函撤銷該分處九十年
      十月十一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0九0五九0五0一號函所為重複囑託之禁止處分,本
      件系爭撤銷處分並未對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有何損害,訴願人對該撤銷之處分提起訴願
      並無實益,揆諸首揭規定,該撤銷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0六二七九四五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
      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
      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
      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六十一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經查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0六二五四三
      六00號函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提起訴願,該分處以
      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0六二七九四五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
      旨:有關臺端不服本分處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0九0五九0五0一0
      0號函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就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禁止處分登記,
      提出陳情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前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九十年
      五(十)月十五日北市古地一字第九0六一三0一一00號函復說明:『二、首揭地號
      土地己 (已 )有貴處依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北市稽中正創字第八七九0五八0四0號函
      囑託禁止處分在案,故不再為該標示之禁止處分登記(』),前經本分處九十年十一月
      九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0六二五四三六00號函復 臺端訴願原因己 (已 ) 不在, 
      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0六二六九三八00號函復臺端謂略以
      :『旨揭訴願案本分處己(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0六二五四
      三六00號函復 臺端(』),依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
      ,該案不予處理』在案。」
    三、經查中正分處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0六二七九四五00號函之內容
      ,核屬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對訴願人所
      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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