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4.04.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二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擅自設置違規廣告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
    九0四四二五0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松山區○○路○○巷○○之○○號○○樓外牆擅自設置違規廣告物,訴
    願人並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檢舉本市松山區○○路○○巷○之○○號及○○號○
    ○樓外牆均有違規廣告物,請求一併儘速拆除,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
    第九0四四二五0五00號函復略以:「主旨:臺端......於本市松山區○○路○○巷○之
    ○○號○○樓外牆擅自設置違規廣告物......說明;......二、首揭違規廣告物經查因突出
    建築物牆面一.四公尺,不符『臺北市建築物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要點』之規定,請於
    文到後乙個月內依規定自行改善或拆除完畢,逾期仍未依規定自行改善或拆除完畢,本局即
    列入『臺北市既有廣告物分期分區改善執行計畫』選定路段執行清查時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規定一併拆除,拆除後之材料並視同廢棄物處理。三、另有關本市松山區○○路○○巷○○
    號○○樓之違規廣告物,本局業已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八六一八00號
    函請違規人依規定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九條之二規定:「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
      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二、招牌廣告:
      主管建築機關。三、樹立廣告:主管建築機關。......」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招牌
      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
      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許可證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第二十
      二條第二款規定:「違反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七條之規定,
      而符合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二規定要件者,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處理。」第二十四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本辦法規定,訂定各類廣告物管理規定。」臺北
      市建築物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要點第三點(二)規定:「側懸型招牌廣告2規格:
      (2)招牌廣告(含固定支撐物)突出建築物之寬度,不得大於該廣告物所附著建築牆
      面直接面向道路寬度十分之一,且不得突出建築外牆一點四公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市松山區○○路○○巷○○之○○號○○樓外牆廣告物已列入「
      臺北市既有廣告物分期分區改善執行計畫」,希望同區○○路○○巷○○號○○樓和○
      ○之○○號○○樓中間牆柱由二家店面各自設置一半合法的廣告牌面;若要拆除,兩家
      不合法的廣告牌面亦應一併拆除,若再出現不合法的廣告招牌,即自行負法律責任。又
      訴願人竟無法得知確切之拆除日期,何以請求執行拆除不合法的廣告牌面竟是如此傷神
      費時?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本市松山區○○路○○巷○○之○○號○○樓外牆擅自設
      置違規廣告物,此有卷附採證照片三幀附卷可稽;又上述違規情事既係訴願人自行檢舉
      請求儘速拆除,其就設置違規廣告物之事實並未爭執,準此,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九月
      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二五0五00號函復要求訴願人於文到後一個月內依規定
      自行改善或拆除完畢,逾期仍未依規定自行改善或拆除完畢,將列入「臺北市既有廣告
      物分期分區改善執行計畫」選定路段執行清查時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一併拆除,拆
      除後之材料並視同廢棄物處理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與本市松山區○○路○○巷○○號○○樓應各自設置一半合法的廣告牌面
      乙節,經查關於廣告物設置之申請,屬廣告物主管機關之業務,訴願人自應依相關規定
      申請設立;另訴願人主張若要拆除違法廣告物,兩家應一併拆除,且拆除後若再出現不
      合法的廣告招牌,即各自負法律責任;且對無法得知確切之拆除日期不服等節,經查均
      為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裁量之範圍,訴願人以此為訴願主張,尚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
      關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二五0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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