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4.04.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二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二
    三八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前受「○○大樓管理委員會
    」委託辦理本市松山區○○○路○○號、○○號地下○○樓、○○樓至○○樓共○○樓層等
    建築物八十八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系爭建築物使用人○○○檢具訴願人簽證之「建築物
    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改善
    計畫書」等書面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備查,並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
    查,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前改善,再行申報。嗣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二日進行複檢抽
    查時,發現系爭建築物有「防火區劃分隔情形」、「防火區劃防火門窗」、「防火區劃防火
    牆」、「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內部裝修材料」、「屋頂避難平臺」等檢查項目簽證不實
    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會議決議,審認訴願人確有業務
    執行過失,且情節嚴重,乃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以九十年九月十日北市工建字
    第九0四四二三八二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
    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年九月十日
      )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故無訴願逾期之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
      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
      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
      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懲處。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如附表一,並應製作檢查報
      告書。」第七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
      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八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收到前條之申報
      書及檢查報告書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合格者,即通知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申報人;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改善。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
      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
      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七月檢查系爭受檢場所時,已於現場告知系爭建
      物管理委員會承辦人員缺失所在,並於制頒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
      查報告書中F2-1-3專業檢查人綜合意見欄中勾選第四款:不符合規定,惟因內部
      作業時之疏失,造成爭議,訴願人當加強內部管理,以免爭議。本案訴願人已告知申報
      人缺失所在,檢查報告書亦勾選不符合規定,並提具改善計畫自行改善期限,原處分機
      關亦將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函知申報人應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十日前改善完成後再行申報,故訴願人應無業務執行過失,且致情節嚴重之事實;
      原處分機關複查時間為九十年七月二日,距申報日八十八年八月已事隔近兩年,訴願人
      當無需替申報人背書檢查結果之必要,且系爭受檢場所原本申報之結果即為不符合規定
      ,何來申報不實,建請明察並撤銷本處分。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為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許可證字號:營建署
      證號xx-xxxxxx) ,則其經受委託辦理系爭建築物檢查簽證申報,自應依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附表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表」逐項檢討(計有十七
      項),依法得免設置相關設施或設備者,有關項目始免檢討。經查本市松山區○○○路
      ○○號、○○號地下○○樓、○○樓至○○樓共○○樓層等建築物(係屬G類第二組【
      一般辦公室】),由使用人○○○檢具訴願人簽證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
      檢(複)查報告書」、「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改善計畫書」等書面資料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備查,並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十日前改善,再行申報。嗣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二日進行複檢抽查時,發現
      系爭建築物有1.○○至○○樓各樓層使用單元出入大門皆為玻璃門,應依原核准圖改
      成甲種防火門。2.部分樓層使用單元內部分間牆未用防火材質施作應改善。3.使用
      違建超過二分之一等不合格之處,亦即有「防火區劃分隔情形」、「防火區劃防火門窗
      」、「防火區劃防火牆」、「內部裝修材料」、「屋頂避難平臺」等檢查項目不合格,
      有原處分機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複)查紀錄表附卷可稽,該紀錄表並經訴願人公司原
      檢查人○○○簽名在案。再查前揭經訴願人簽證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
      複)查報告書,訴願人在「防火區劃分隔情形」、「防火區劃防火門窗」、「防火區劃
      防火牆」等三項於「初次檢查」、「最後檢查」欄均勾註合格,此亦有該建築物防火避
      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
    五、至訴願人主張於制頒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中F2-1-
      3專業檢查人綜合意見欄中勾選不符合規定,惟因內部作業時之疏失,造成爭議乙節,
      經查本件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訴願人在「防火區劃分隔
      情形」、「防火區劃防火門窗」、「防火區劃防火牆」等三項於「初次檢查」、「最後
      檢查」欄均勾註合格,又該報告書因勾註該建築物尚有「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內部
      裝修材料」、「昇降設備」等另提改善計畫,而所提改善計畫書中並未包括「防火區劃
      分隔情形」、「防火區劃防火門窗」、「防火區劃防火牆」等三項,則訴願人雖於專業
      檢查人綜合意見欄中勾選不符合規定,仍無法證明訴願人係據實申報,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又訴願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七月檢查系爭受檢場所時,已於現場告知系爭建物管
      理委員會承辦人員缺失所在及原處分機關複查時間為九十年七月二日,距申報日八十八
      年八月已事隔近兩年,訴願人當無需替申報人背書檢查結果之必要,且系爭受檢場所原
      本申報結果即為不符合規定之案件等節,經查訴願人檢附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檢查紀錄上雖載有防火區劃部分未以防火門窗施作等語,惟該檢查紀錄依訴願人陳稱係
      屬訴願人公司內部文件,於系爭建築物使用人○○○檢具訴願人簽證之書面資料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備查時,並未一併檢送,是訴願人簽證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
      (複)查報告書與檢查結果事實既不相符,自難以上開內部之檢查紀錄表主張免責;更
      無如訴願人所稱係替申報人背書檢查結果之情形,是其所辯,尚不足採。準此,訴願人
      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事證明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及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四八一八0一號公告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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