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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4.0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二五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
0二0一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於本市信義區○○路○○段○○巷○○號○○樓前,以鐵架、鐵
皮等材料,增建乙層高約二.五公尺,面積約三十六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系爭違建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乃以九
十一年一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二0一一00號函知訴願人依法應予拆除。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七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建
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
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
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
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五條
前段規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
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除
。二、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
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以及經本府認為應專案處理之違章建築,
列入優先查報拆除。三、佔用防火間隔(巷)違章建築,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起,分區
分階段全面持續查報拆除。」貳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
則: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
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前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
之修繕行為(含修建),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
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
違建作為營業性廚房使用者,一律查報拆除。......」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本件係為七十二年建築之老舊石綿瓦雨篷,並不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又既屬
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既存違建,自不應優先查報拆除,其僅為遮風擋雨用,不
影響公共安全,原處分機關應依行政院臺內二八九八號令頒違建處理原則第五條規定,
對於舊違建之拆除,依先後次序按計畫分區執行,不應對訴願人之房屋單獨執行,原處
分機關未免太小題大作,與民結怨,請暫緩拆除。
三、按建築法第九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
擅自於本市信義區○○路○○段○○巷○○號○○樓前,以鐵架、鐵皮等材料增建高度
乙層約二.五公尺,面積約三十六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赴現場勘查
,認系爭構造物,係供營業用廚房使用,涉及妨礙公共安全,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
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此有臺北市建管處違建查報、現場照相粘貼卡所附之現
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是本件違章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至本件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係於七十二年間即存在之舊違建,依法不應先予拆除乙節
,據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二三八六九00號函附答
辯書理由略以:「......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樓前法定空地搭建寬約十二公
尺,淨深約三公尺有鐵皮頂蓋、鐵造樑柱之違建,做為牛肉麵小吃店(附現場照片為證
),影響危害公共安全及市府觀瞻,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及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
建措施壹、違建拆除計劃第二條......規定:......」,按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
二及貳-四之規定,系爭違建縱屬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惟其作
為營業性廚房使用,且有妨礙公共安全之虞,係屬優先查報拆除之對象,訴願人主張應
係誤解法令,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前揭函所為查報應予拆除,核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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