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4.03. 府訴字第0九0一七八二五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三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
    六四00七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度銷售○○、○○(塊、粉)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等營業人,銷售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五七、七三四、一四0元(不含稅),未依規
      定給與銷貨憑證,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後,函移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銷貨
      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訴願人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
      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金額計二、八八六、七0七元。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府訴字第八
      九0八七一五四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理由略
      以:「......四、惟查本件財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臺財稅第八八二0一000七
      號函檢送案關談話紀錄,除上述○○公司負責人○○○自承系爭金額為向訴願人進貨且
      未取得發票外,其餘各負責人皆稱未向訴願人進貨,上開支付之款項為借給訴願人;且
      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補具向○○香鋪負責人○○○及○○香料行負責人○○○
      之還款資料為證。則原處分機關為何僅憑一份○○公司負責人○○○之談話紀錄遽予認
      定,而對另六份談話紀錄則不予採信,又上開金額究係依據查獲○○公司等營利事業帳
      冊所得,或是銀行資金往來帳目加總而來,抑或另有其他資料,未見原處分機關查明,
      訴願人執此指摘,非無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日起六十
      日內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二月六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一一二
      三六四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罰鍰處分。」
    三、訴願人不服,第二次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九00三二七五
      三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
      處分。」其理由略以:「......五、惟查系爭違章金額之認定,關於○○公司等七家營
      業人部分銷貨金額計三四、二八八、0四一元,係依據渠等存入訴願人及訴願人負責人
      配偶○○○銀行帳戶之存入款加計而來,此有匯入款及票據存入明細表附卷可稽,且有
      訴願人送貨予○○公司等營業人之送貨單可稽,上開存入款屬銷貨金額,洵堪認定。關
      於訴願人銷貨予『其他營利事業』部分銷貨金額計二六、三三二、八0六元,原處分機
      關逕依財政部賦稅署九十年一月三日臺稅稽發第九00000七號函復略以:『主旨:
      有關○○有限公司涉嫌銷貨未依法給予他人憑證乙案,仍請依財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一日臺財稅第八八二0一000七號函辦理......說明:......二、有關○○有限公司
      涉嫌銷貨未依法給予他人憑證之違章金額,係依據查得該公司當年度將發票開立給非實
      際交易對象之金額,並佐以查得該公司銀行帳戶仍獲有相當之貨款收入而認定之。至其
      實際銷貨對象部分,除已查得○○企業公司等有交易事實但未取得發票之營利事業外,
      所稱﹃其他營利事業』部分,由於交易零星,對象繁多,無法一一查核,但就整體獲案
      事證而言,此部分應不影響本案違章之認定。......』並未就交易對象、資金往來或帳
      載存貨進一步查明,訴願人執此指摘,非無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
      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月三日北市
      稽法丙字第九0六四00七0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罰鍰處分。」上開決定書
      於九十年十月八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第三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第九十六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
      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
      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
      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
      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
      憑證,如銷貨發票。」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
      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市府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府訴字第八九0八七一五四0一號訴願決定,業已論明原處分
       機關應查明審認違章事實之金額明細如何而來,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主要論據;原處分
       機關重為處分,仍以財政部賦稅署九十年一月三日臺稅稽發第九00000七號函為
       本案違章之認定。惟經訴願人指摘未就交易對象、資金往來或帳載存貨進一步查明,
       市府復以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九00三二七五三0一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
       在案,揆諸訴願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自應依照前開訴願決定
       之意旨重為審理,方符法律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單憑財政部賦稅署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臺稅稽發字第九00一二二四號函復
       ,執為維持原罰鍰處分之依據,顯未依市府訴願決定意旨重為查明。況其所謂「可補
       徵稅款微小,基於成本效益原則,故未予查處」,顯係「行政怠惰」之推卸之詞,自
       不能以此執為不利於訴願人之論據。
    (三)原處分機關依據財政部賦稅署查得訴願人將發票開立於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公司等
       ,違章事實是否已確定,為審理本件之前提先決要件,原處分機關有義務說明○○公
       司等行政爭訟之結果,以利審查原處分機關就違章事實及金額之認定有無違誤。
    (四)原處分機關既未能查得其他營利事業為何對象,亦未取得訴願人發票之金額多少,徒
       以籠統含混概括之「其他營利事業」一詞,執為訴願人違章之事實及金額論據,顯與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所揭示之意旨有所牴觸。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對
       事實既未調查明晰,遽予論罰,自難謂合法,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罰鍰處分理由如下:
    (一)系爭違章事實,有財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臺財稅第八八二0一000七號函送
       之談話紀錄、說明書及訴願人銷貨送貨單等案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次查訴願人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於八十五年間無銷貨事實卻開立統一發票
       予○○公司等十七家營業人,金額計五七、七三四、一四0元(不含稅);復據訴願
       人及其負責人配偶○○○銀行帳戶抽查大額存入款結果,發現訴願人銷貨予本案○○
       公司等七家營業人卻未依法給與憑證,乃審認訴願人實際銷貨對象應係○○公司等營
       業人而非系爭發票所記載買受人(○○公司等營業人)並依上開開立予○○公司等營
       業人之發票金額五七、七三四、一四0元,核認本案訴願人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之違
       章金額。
    (二)本案詢經財政部賦稅署以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臺稅稽發字第九00一二二四號函查復略
       謂:「二、有關○○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度涉嫌銷貨未依法給予他人憑證之違章金額,
       係依據查得該公司當年度將發票開立給非實際交易對象○○公司等之金額計五七、七
       三四、一四0元(不含稅),並佐以該公司銀行帳戶存入有相當於該公司營業收入之
       貨款收入而認定之。三、至其實際銷貨對象部分,除已查得○○公司等有交易事實,
       但未取得發票之營利事業外,所稱『其他營利事業』部分,係以該公司將發票開立給
       無交易事實之營利事業之金額,減除已查得○○公司等有交易事實,而未取得發票之
       營利事業之交易金額之餘額,認定為○○公司未依法開立發票給『其他營利事業』之
       金額,由於其交易零星,對象繁多,查證工作繁瑣,且可補徵稅款微小,基於成本效
       益原則,故未予查處,惟並無損於本案違章事實之認定。四、由於○○公司並非將貨
       物銷售給發票上所記載之買受人,為掩飾其犯行,故其帳載銷貨款均以現金入帳以規
       避查核。又○○公司存貨帳並未依貨品種類詳細記載其進、銷、存貨情形,且該公司
       開立發票所載品名亦與公司進貨品名不符,故無法依公司帳載查核其實際銷售對象與
       存貨。」綜上,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罰鍰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重為維持原罰鍰處分復查決定所持理由,多屬陳詞,且為本府前次訴願
      決定理由所不採,是原處分機關自應就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所質疑待查明事項,本於職權
      詳加查證,即對於訴願人之實際交易對象、資金往來、進銷貨憑證或帳載存貨進一步查
      明,不宜一再以本府所不採之事證作為重為復查決定之依據。訴願人執此指摘,非無理
      由。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
      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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