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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4.17.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三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課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北市稽士林乙
字第九0九0四五九八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持分面積計一三0‧三
平方公尺,原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定課徵田賦。嗣該分處查得上開土地未供農業使
用,已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規定,乃以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九0九0四五
九八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一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以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九一六0五九七00
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所有本市士林區○○段
○○小段○○地號乙筆土地課徵田賦乙案,經現場勘查該地號土地其中四、一九三平方
公尺種植農作物,該農業用地面積依財政部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臺財稅第八一一六七五
五八一號函規定,應按臺端土地持分比率,即三七‧三二平方公尺,自九十一年起課徵
田賦,餘仍按一般稅率核課地價稅 ...... 。說明......三、本分處前九十年十二月四
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九0九0四五九八00號函處分應予撤銷...... 」準此, 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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